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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甲、闫某乙绑架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因涉嫌绑架,于2009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因患有严重疾病,2009年9月16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监视居住。

辩护人韩某某、张某某,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闫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因涉嫌绑架,于2009年9月11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绑架罪,2009年10月16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执行逮捕。现押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某,河南启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漯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甲、闫某乙犯绑架罪,于2010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甲及其辩护人韩某某、张某某,被告人闫某乙及其辩护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2006年8月10日下午4时许,袁文辉(别名袁辉,已判刑)指使闫某刚(另案处理)及被告人闫某甲、闫某乙到漯河市X路将李X强行带到漯河市柳江东苑小区北原液化气站房子里。袁文辉指使闫某刚、闫某甲、闫某乙对李X进行殴打,威逼李X给他们找毒品。李X在逼迫无奈的情况下与唐XX联系找毒品。当晚,李X约唐XX在郾城区X村X国道边见面,闫某刚、闫某甲、闫某乙又强行将唐XX带到柳江东苑小区原液化气站房子里,并对唐XX进行了殴打,袁文辉提出如果唐XX不给其拿钱,就以卖毒品的名义将唐XX送到公安局。唐XX便与家人联系,后唐XX的家人给袁文辉送来x元钱,袁文辉才分别将唐XX、李X放回。

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闫某甲、闫某乙的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且系从犯,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闫某甲辩称自己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不构成绑架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闫某甲不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主观上是帮助其他同案被告人要账,在犯罪过程中凭感觉才知道其他同案被告人的勒索意图,应定性为敲诈勒索罪或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闫某甲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同案被告人袁文辉已退还被害人4000元,被告人闫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且一贯表现良好。可酌情对闫某甲从轻处罚。

被告人闫某乙辩称自己是帮助别人要账的,其行为不构成绑架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闫某乙不是为勒索财物绑架他人,其行为应定性为非法拘禁罪,应与主犯定性不同。被告人闫某乙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闫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0日下午4时许,袁文辉(别名袁辉,已判刑)指使闫某刚(另案处理)及被告人闫某甲、闫某乙到漯河市X路将李X强行带到漯河市柳江东苑小区北原液化气站房子里。袁文辉指使闫某刚、闫某甲、闫某乙对李X进行殴打,威逼李X给他们找毒品。李X在逼迫无奈的情况下与唐XX联系找毒品。当晚,李X约唐XX在郾城区X村X国道边见面。闫某刚、闫某甲、闫某乙又强行将唐XX带到柳江东苑小区原液化气站房子里。袁文辉提出如果唐XX不给其拿钱,就以卖毒品的名义将唐XX送到公安局。被告人闫某甲、闫某乙等人对被害人唐XX进行殴打,迫使唐XX家人联系送钱。后唐XX的家人给袁辉送来x元钱,袁文辉才分别将唐XX、李X放回。

以上事实有如下经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实案件来源、被告人归案情况。上述指控事实为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

2、证人杨XX、黄XX等人的证言。证人杨XX证明:唐XX给杨XX说袁文辉把他从商桥弄到漯河,关在柳江东苑后面的别墅里打他一顿,并让唐XX老婆给袁文辉送去现金x元。收到钱后把唐XX和李X扔在森林公园。唐XX让其向袁文辉要钱的事实。证人黄XX证言:其丈夫唐XX被人绑架勒索钱款x元和一包东西,并把这些现金送到漯河交给了李X。证人闫某X证言:找其弟闫某甲时,看到袁永辉、闫某甲、闫某刚还有个二胖(闫某乙)的人在看管两个人,听其弟说,袁文辉向被绑架那两人要二、三万元,分给其弟和二胖每人500元。

3、被害人唐XX、李X的陈述。被害人唐XX陈述:2006年7月份一天,李X联系我买大烟,在商桥东村的107国道边,我被三个孩绑架至漯河。袁文辉说我是贩大烟的,想公了还是私了,如果私了,让我拿5万元。在场的三个孩帮助他打我,我很求他,他让我家人拿x元才把我放回。

被害人李X陈述:2006年7月份一天,袁文辉等四人绑架我,并对我殴打让我拿钱,我没钱。后胁迫我以购买毒品为由将唐XX绑架。我听见唐XX在隔壁挨打的叫喊声,很惨。

4、辨认笔录。闫某X辨认指出闫某乙是参与绑架的叫二胖的人。李X、唐XX辨认指出参与绑架的人是闫某乙、闫某甲等四人。

5、被告人闫某甲、闫某乙供述。二被告人供认在知道袁文辉以李X、唐XX贩毒为由向其索要财物时,帮助袁文辉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让其家人送钱的事实。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甲、闫某乙为勒索财物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在明知袁文辉是以李X、唐XX贩毒为由向其索要财物,而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让其家人送钱放人,与袁文辉属共同故意犯罪,故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某甲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闫某乙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1日起至2013年3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判长李友峰

审判员乔清霞

审判员陈晓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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