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志辉,系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X路X号嘉桥商务楼X、X层。
代表人马某某,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陈某某、李某某诉被告郭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原告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2010年7月28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志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0年4月28日被告驾驶豫x号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原告陈某某、李某某之子陈某澎相撞,致陈某澎受伤。后被送至汝州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抢救治疗,2010年5月1日陈某澎抢救无效死亡,花去医疗费1177.30元。2010年4月29日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汝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澎的监护人陈某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司机郭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现要求二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护理费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30元,司法鉴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3元。因郭某某已支付x元,故只要求被告郭某某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共同赔偿下余现金x.3元。
被告郭某某既没有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郭某某虽在我公司投有强制责任险,但郭某某未取得驾驶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8日10时左右,被告郭某某驾驶豫x号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原告陈某某、李某某之子陈某澎相撞,致陈某澎受伤。当天陈某澎被送至汝州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抢救治疗。经该院诊断,1、左面部擦伤,左下额外侧有一4.0cm创口;2、右额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脑组织外溢。花去医疗费1177.30元,鉴定费400元。陈某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0年4月29日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汝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澎的监护人陈某林因对陈某澎(6岁)未尽到监护职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司机郭某某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未保持安全车速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某于2010年4月30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告郭某某委托其哥郭某怀在交警队事故科与原告陈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双方并在事故科工作人员的主持下签订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其内容为,“郭某某一次性赔偿陈某澎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抢救费及精神抚慰金共计x.00元。”协议签订后,郭某某家属支付给陈某某赔偿款x元。余款一直未付。2010年7月1日郭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另查明,原告陈某某、李某某夫妇长年在外打工,其子陈某澎由爷爷陈某林在家监护。再查明,被告郭某某的豫x号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有强制保险x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7月7日至2010年7月6日止。现二原告在庭审中只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司法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3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陈某某、李某某之子陈某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给其家庭及二原告的精神上造成了较大损伤和痛苦。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郭某某委托其哥郭某怀在交警队事故科与原告陈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双方并在事故科工作人员的主持下签订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即郭某某一次性赔偿陈某澎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抢救费及精神抚慰金共计x.00元。该调解书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应为有效协议。该协议生效后被告郭某某仅支付给二原告x元赔偿款,下余x.00元未付。因被告郭某某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有强制保险x元,被告郭某某虽未取得驾驶证,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有对原告陈某某、李某某的代为赔偿的义务。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x元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李某某因其子陈某澎死亡所应获得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司法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李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司法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00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敏
审判员王旭辉
审判员尚春鸿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