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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姚某诉被告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原告姚某,男,汉族,45岁。

委托代理人陈晓禹,郑重武,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男,汉族,40岁。

原告姚某诉被告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被告系亲戚关系,2011年元月31日,被告作为担保人,由原告借给张有朋x元,当时约定一个月归还。至今,被告仍没有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及迟延利息1000元。

被告口头辩称:借款属实。借款人是张有朋,我只是担保人,应追加张有朋为共同被告。另经与张有朋通电话,张有朋称已还过,故不同意偿还。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份,证明原告的主张成立。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应由自己偿还。

经质证,认为借条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与案件有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质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元月31日,张有朋向原告姚某借款x元,被告周某是担保人,有借条为据,当时约定一个月归还,至今,被告和张有朋均没有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周某偿还欠款x元及迟延利息10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张有朋是借款人,被告周某是担保人。借条上对保证人的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保证人还款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张友朋不是必要的共同被告,对被告周某要求追加张有朋为共同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对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确,故对原告要求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周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姚某借款x元。

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暂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席爱珍

审判员张成永

审判员姜志霞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丰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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