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汝州市尚庄乡创业煤矿与被告卢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汝州市X乡创业煤矿。

住所地:汝州市风穴寺林场东。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系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系河南科序(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女,系河南科序(略)事务所(略)。

被告卢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汝州市X乡创业煤矿与被告卢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汝州市X乡创业煤矿的委托代理人孔某某、被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方认为被告的申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被告的请求事项和事由与其在2006年11月16日申诉中提出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诉求一致,且在原诉时,仲裁委也作出了相应的仲裁裁决,我方认为仲裁委属重复裁决行为。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主张,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系原告矿上的井下工人。2006年8月13日我在井下作业时发生事故受伤住院,经认定为工伤。2007年1月4日平顶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我为六级伤残。2007年6月汝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汝劳仲案字(2006)第X号裁决书,裁决汝州市创业煤矿支付卢某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x.01元,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汝州市创业煤矿不服此裁决,向汝州市人民法院起诉。后汝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07)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基本上支持了原汝劳仲案字((2006)第X号裁决书的裁决。此判决下发后,汝州市X乡创业煤矿不服,上诉到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5月13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平民终三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保留双方的劳动关系,撤销了汝州市人民法院(2007)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只改判支付给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88元。2009年7月20日,我书面申请解除与汝州市X乡创业煤矿的劳动关系,同时要求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及其它工伤待遇。2009年10月6日我向汝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12月9日仲裁委做出裁决:1、原告自2007年4月-2009年7月期间应支付给我伤残津贴x.52元(6×817.92元×60%+22×550元)。2、原告支付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6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18元,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3、被告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后原告不服,诉至法院。我要求法院支持裁决的各项待遇,另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住院医疗费等费用。

经审理查明,被告卢某某于2006年6月份到原告井下采煤队工作,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2006年8月13日23点40分左右被告在交班前打扫岗位卫生时右胳膊带手被卷进皮带内而发生事故。被告被送往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右上臂皮肤挫裂伤,合并挠神经、正中神经、尺神经损伤;2、右侧拇短伸肌腱断裂。被告住院期间原告支付部分医疗费。2006年9月2日被告出院,共住院20天,花去医疗费6267.3元。2007年2月12日原告创业煤矿共支付给被告医疗费及生活费共计7300元(包括住院期间支付的部分医疗费),被告出院后花去医疗费146.5元。2006年9月21日被告向汝州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06年11月16日该局下发平(汝)工伤认字(2006)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为工伤。2007年1月4日被告的伤情经平顶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六级伤残,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时被告支付交通费77元,伤残鉴定费300元。2007年1月9日原告对被告的六级伤残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要求再次签定,2007年3月19日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被告的伤情再次鉴定为六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交通费65元。原告收到汝州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平(汝)工伤认字(2006)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后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书。2007年4月5日本院经审理作出(2007)汝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平(汝)工伤认字(2006)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于2006年8月13日发生工伤事故后,在汝州市四院住院期间,原告未派人护理,也未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因工受伤停止工作治疗期间原告也未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即工伤工资)。2006年11月16日被告就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多次与原告协商无果后,向仲裁委申请仲裁,2007年6月8日仲裁庭经开庭审理后作出汝劳仲案字(2006)第X号裁决书,裁决结果如下:被诉人须支付申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8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医疗费146.5元,工伤工资3789.7元,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322.93元,伤残鉴定费300元,交通费142元,共计x.01元,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原告收到该裁决书后不服,向本院起诉。2007年11月28日本院经审理作出(2007)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为:原告汝州市X乡创业煤矿于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被告卢某某医疗费6413.8元,工伤工资3789.7元,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322.93元,伤残鉴定费300元,交通费14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8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18元,上述费用共计x.11元,原告汝州市X乡创业煤矿已付给被告卢某某的7300元应从中予以扣除。原告收到该民事判决书后不服,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8年5月13日中院经过审理作出(2008)平民终三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院认为:上诉人(汝州市X乡创业煤矿)与被上诉人(卢某某)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经汝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平顶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六级伤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该案中,卢某某没有与用人单位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也没有向用人单位提出过解除劳动关系的申请。卢某某在申请劳动仲裁时也没有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只提出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要求仲裁费、工伤鉴定费由用人单位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汝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06)汝劳仲案字第X号裁决书因一方当事人的起诉而不发生法律效力,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卢某某应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六级为14个月本人工资,按照2005年汝州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817.92元×14个月为x.88元。并保留与尚庄乡创业煤矿的劳动关系。由创业煤矿根据卢某某的身体状况安排适当的工作。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中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超过了当事人请求范围,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论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汝州市人民法院(2007)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尚庄人创业煤矿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卢某某伤残补助金x.88元。被告收到该民事判决后有异议,于2008年10月30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经高院调解,被告于2009年8月31日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省高院于当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卢某某撤回再审申请。2009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申请,并同时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其它工伤待遇,原告仍一直未予解决,被告无奈,于2009年10月6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2009年12月9日经仲裁作出裁决:1、原告自2007年4月一2009年7月期间应支付被告伤残津贴x.52元(6×817.92元×60%+22×550元)。2、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6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18元,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3、被告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收到裁决后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于2006年6月开始到原告井下采煤队工作,尽管原告未依照《劳动法》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建立事实劳动关系。2006年8月13日被告在交班前打扫岗位卫生时右胳膊带手被卷进皮带内造成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及本院作出的(2007)汝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被告的此次伤害应为因工受伤,被告应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因原告未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根据该条例第六十条规定,原告应按该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项目和标准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因要求一次性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于2006年11月16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作出汝劳仲案字(2006)第X号裁决书,但该争议又经本院及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根据2008年5月13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平民终三字第X号终审判决,被告与原告之间仍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没有根据被告的身体状况安排适当工作。2009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被告有解除劳动关系的权利,原告应及时与被告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及《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另外,原告自2007年4月起(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被告再次鉴定的次月)按月支付被告伤残津贴,伤残津贴的标准为被告本人工资的60%,直至2009年7月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因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时间短且没有规范的工资表,被告本人工资按2005年汝州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817.92元/月计算。伤残津贴标准每月490.75元(817.92×60%),2007年10月1日起汝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550元/月,被告伤残津贴标准自2007年10月起应按550元/月执行。平顶山市是我市各类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统筹地区,被告于2009年7月20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在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按2008年平顶山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083.33元/月计算。被告的其它请求事项,因被告在2006年11月申请仲裁时已作出相应的裁决,并经过法院一审、二审判决,故被告提出的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汝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汝州市X乡创业煤矿自2007年4月-2009年7月期间应支付被告卢某某伤残津贴x.52元(6月×817.92元/月×60%+22月×550元/月)。

二、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6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18元,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汝州市X乡创业煤矿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尚春鸿

审判员杨某水

人民陪审员赵红云

二O一O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旭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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