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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陈某某诉郭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子勇,新乡市红旗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宋某某、陈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刘某某,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子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陈某某诉称,二原告在新乡市东站市场做发廊生意,因门面房需要装修,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告。经协商双方商定总装修价为8000元。装修完毕后,原告发现两扇玻璃门之间的空隙有些大,被告仅用透明胶带粘了一下敷衍了事。原告开始营业后,不到半个月两扇门因安装不合理坏掉,连续给被告打电话,被告才派了两个人进行维修,但没有维修彻底。2009年6月1日清早七点五十分,原告陈某某像往常一样开门营业,在打开玻璃门的时候,左边的整扇玻璃门破碎后砸在原告左小腿上,造成陈某某受伤。门诊大夫给原告简单包扎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为此原告在医院住院6天,因医药费太高,原告出院继续进行治疗。期间,发廊被迫歇业10天。事故发生后,原告和被告多次联系,被告均置之不理,不愿承担责任。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因装饰工程质量不合格给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失x.46元;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郭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应驳回原告的诉请,理由:1、涉案的玻璃门不是被告施工,本案与被告无关;2、玻璃门有质量问题,证据不足,未经鉴定,且不排除使用不当所致;3、原告受伤原因不明,索赔数额较高。

原告宋某某、陈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签名的装修清单一份,清单显示被告为原告装修理发店,包括玻璃门、窗;2、收条两张,共计5000元,其余没有打条,已经给了被告7500元;3、证人张××、薛××、王××、娄××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是在正常使用中玻璃掉下将原告划伤;4、医疗费票据8张,共计4687元;5、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6、照片6张。以上作为原告要求赔偿的依据。

被告郭某某对原告宋某某、陈某某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清单已经作废,是当时应原告要求,被告作出的相关清单,但未实际履行,是被告给原告的预算,清单中“同意陈某某”以上的内容是被告做的,以下是别人做的;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提出原告未在开庭前书面申请,且认为证人不能证明工程、玻璃有质量问题。证言不能排除原告使用不当的可能;对证据4认为与被告无关,原告也没有病历,其中卷筒发票不认可,3张小票不是合法医疗票据,破伤风药是一张白条;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无关;对证据6无异议,但,照片显示玻璃门外有一个卷闸门,不能排除玻璃是受到卷闸门阻碍破碎。

被告郭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5、6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能够证明原告被玻璃门损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正式发票予以认定,对其他票据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某,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二原告与被告约定,由被告为原告经营的发廊装修,被告向原告出具装修清单一份,约定装修内容、价格,其中包括玻璃门、窗各一个。2009年6月1日清早,原告陈某某开门时,被玻璃门致伤,为此,陈某某在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2086.20元;诊断证明书载明:休息一个月,陪护一人。

另查明,被告郭某某没有装修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清单,证明原、被告双方装修施工合同的成立,该清单由被告方人员书写,其中包括导致原告受伤的玻璃门,并且,装修施工的总价款,也可以印证该玻璃门是由被告装修施工;被告辩称,该玻璃门不是由其安装施工的证据不足。被告没有装修施工资质,却与原告签订装修施工合同,并进行施工,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明知被告不具备施工资质,仍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原告陈某某的损失,原、被告双方应按比例承担责任,即,被告承担其中的80%,原告承担其中的20%。原告主张,原告陈某某受伤是因被告安装的玻璃门存在质量问题所致,但,未能举证证明;被告辩称,原告受伤不排除自己使用不当的可能,但,也未能举证证明。原告陈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2086.20元、误工费1439元(2008年新乡市X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1439元×1个月)、护理费800元(800元/月×1个月)、伙食补助费60元(10元/天×6天),共计4385.20元;被告郭某某承担其中的80%,即3508.16元。原告所请求的营业损失与误工费、护理费属于同一性质,故不再支持;因原告陈某某未构成伤残,且无医嘱,故营养费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郭某某一次性赔偿陈某某各项经济损失3508.16元。

二、驳回原告宋某某、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郭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上述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被告与原告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军

审判员郭某祥

审判员原培宏

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尚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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