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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张某、梁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汉族,65岁。

委托代理人陶有献,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汉族,40岁。

委托代理人郭临、何某某,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某,男,汉族,26岁。

委托代理人郭临、何某某,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张某、梁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陶有献、被告张某、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14日16时55分,在郑州市X路拖拉机厂门口,原、被告双方发生交通事故,经市交警队认定,二被告负全责。在治疗过程中,二被告承担了部分费用,也打了部分欠条。还有部分原始治疗费未承担。经调解不成,2010年1月15日交警队下发了不予调解通知书。原告认为二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赔偿,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9795.7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辩称,一、陈某某诉讼请求的赔偿额是错误的。事故发生后,答辩人支付了医疗费2770.95元,收回3080.95元发票;给陈某某打条证明欠884元。按照国家规定的赔偿数额总共是7202.95元,实际已支付医疗费2770.95元,再应该赔付4932元即可,因此,陈某某提出9795.71元的赔偿请求是错误的。二、答辩人已向陈某某支付了6千元,超过了应赔付的数额。答辩人给陈某某打证明欠884元后,双方同意答辩人到保险公司索赔再另行赔付。由于保险公司赔偿缓慢,陈某某的丈夫孙新华便找了王军等几个要帐公司的人几次到答辩人张某的单位威胁索要。答辩人张某被迫于2009年4月22日中午按照他们要求给了6千元,他们收到钱款就蛮横地不打收条扬长而去。这样,依法应赔偿4932元,陈某某多拿了1068元。三、陈某某家人及王军将构成敲诈勒索罪。陈某某的丈夫孙新华和王军收了钱款,竟然还提起诉讼,企图通过法院再来讹诈,一旦法院作出判决形成事实,他们无疑将构成敲诈勒索罪。答辩人将视他们的表现决定是否另行起诉追究其法律责任、经济责任。鉴于上述事实,答辩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称、辩称及双方的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0月14日16时55分,被告梁某某驾驶豫x号厢式货车沿郑州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由西向东推自行车的李爱琴及行人陈某某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某某驾车行经人行横道线未停车让行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某、李爱琴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于事故当日到郑州市第九人民医院入院治疗,诊断为Ⅰ级脑外伤、右枕部皮下血肿、颅内继发性病变待排。原告于2008年10月14日至2008年11月11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8天,出院诊断为Ⅰ级脑外伤、右枕部皮下血肿、右肩关节软组织挫伤。医嘱为注意休息、不适随诊。被告张某于2008年11月11日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陈某某住院期间自付医药费880元。

另查明:豫x号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张某,被告梁某某是被告张某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被告梁某某在工作期间。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的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伤害而造成的损失应根据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由责任方承担。根据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认定书,被告梁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梁某某为被告张某雇佣的司机,被告梁某某在上班时发生交通事故,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张某承担。关于(1)医疗费。被告张某于2008年11月11日给原告出具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自付医药费88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其于2009年2月18日就诊的医疗收费票据,因其就诊时间在事故发生四个月之后,且未提供相应的诊断证明,不能证明就诊系因事故引起,本院不予采信。(2)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郑州天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对于工资证明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于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参照2009年度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原告误工费为1903.69元(x元/年÷365天×28天)。(3)护理费。原告称护理人员为孙新友,并提供郑州天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明有异议,且原告对于该证明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于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因伤住院28天,结合本案事实,本院确认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1人。参照2009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x元/年标准计算,原告护理费为1321.91元(x元/年÷365天×28天)。(4)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原告住院共计28天,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840元(30元/天×28天)。原告主张营养费为每天10元,营养费共计280元(10元/天×28天)。上述4项费用共计5225.6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称其在原告的威胁索要下已被迫给了原告6千元,但原告未打收条。因被告张某对此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5225.6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蕾

人民陪审员张子明

人民陪审员王海燕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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