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0年6月1日到西平县公安局投案,6月2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7日晚19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将西平县X乡X村卫生室的门锁及门鼻砸掉后,与同村在该卫生所工作的张华岭发生争吵并厮打,在厮打中,被告人赵某某将张华岭的妻子殷某某的左眼打伤;后被告人赵某某拿刀将卫生室医生栗某某肩膀砍伤,经西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殷某某的损伤为轻伤,栗某某的损伤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殷某某、栗某某的陈述,证人张××、程××、马××等人的证言,西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赵某某赔偿被害人殷某某各项经济损失5000元(案发后赔偿1000元)、赔偿被害人栗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000元,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请求依法判处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在对其量刑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日起至2010年10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罗静涵
审判员田富耀
审判员张宗喜
二0一0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李超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