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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潢川信用联社、原审被告李某、冯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吴某剑,潢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潢川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潢川信用联社)。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联社资产部经理。

原审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冯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潢川信用联社、原审被告李某、冯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潢川信用联社于2006年8月10日向潢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该院于2009年4月14日作出(2006)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甲不服该判决,于2009年9月25日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剑,被上诉人潢川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某、冯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2年6月14日,张锐因经营酒店缺少资金,从原告处借款4万元,约定月息6.6375‰,同时约定如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三计收利息。贷款期限为2002年6月14日至2002年12月14日,该贷款由张某甲、李某、冯某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后二年内。除此之外,三被告还向原告作出书面承诺,即若在担保期间内借款人仍未还款,愿继续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三被告认可承诺书上签名均为本人所签,但对该承诺书出具的时间持有异议。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将利息结至2003年7月26日,本金分文未还。

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张锐从原告处借款,由被告张某甲、李某、冯某共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其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均合法有效。当借款人到期不能偿付借款,原告可以依法单独向担保人追偿。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时间尚在承诺担保的期限之内。故三被告以本案诉讼主体错误,不属担保人以及承诺书落款时间虚假、超过诉讼时效予以抗辩,要求免除其担保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连带清偿借款人所欠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张某甲、李某、冯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潢川县X村信用社联社借款4万元,并按日利率万分之三支付利息(计息时间从2003年7月26日至款付清日止)。三被告之间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2150元,由三被告负担。

上诉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上诉人在不向借款人主张权利的前提下,单独起诉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违反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二、一审判决事实不清。1、由于主合同借款人没有到庭,没有查清上诉人担保的贷款是否归还结清;2、本案担保时效及诉讼时效没有查清,被上诉人提供的担保承诺书落款时间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及当事人李某、冯某等三人均证实签字于2002年6月14日,但担保承诺书填写日期却是2004年11月7日,该笔迹一审法院未作鉴定,上诉人对此有异议。故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公断。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张某甲是担保人,债权人可以选择有能力的担保人追偿,完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二是原审时被上诉人提供了原始借据凭证,不存在贷款是否偿还事实未查清的情况。三是担保承诺书是上诉人真实意思之表示,至被上诉人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审查明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案件争执焦点是:1、原判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上诉人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被上诉人单独起诉担保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原判事实是否清楚(本案贷款是否归还、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及担保时效,2004年11月7日担保承诺书是否真实)

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相同。

本院认为,借款人张锐与被上诉人潢川信用联社、上诉人张某甲、原审被告李某、冯某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之表示,应予以确认。担保期间尚未届满,上诉人张某甲、原审被告李某、冯某于2004年11月7日向被上诉人潢川信用联社作出书面承诺,即若在担保期间内借款人仍未还款,愿继续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三担保人此行为应视为对主债务重新提供担保。因三担保人提供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当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借款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潢川信用联社选择三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三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原判三保证人承担本案借款连带责任正确。张某甲上诉称,被上诉人在不向借款人主张权利的前提下,单独起诉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违反法律规定,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诉人张某甲、原审被告李某、冯某于2004年11月7日向被上诉人潢川信用联社作出书面承诺,愿继续为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至2006年8月10日被上诉人提起诉讼,没有超过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三保证人对承诺书落款时间虽有异议,但在原审法院法律释明的情况下,未对落款时间申请鉴定亦未按规定期间交纳鉴定费,又没有证据证明落款时间非自己所写,张某甲上诉称,本案担保时效及诉讼时效没有查清,被上诉人提供的担保承诺书落款时间与事实不符,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关于贷款是否归还问题。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了借据等相关凭证,显示借款本金没有偿还,借款人最后一次结息是2003年7月25日,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借款本金已经偿还,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享有向借款人依法行使追偿权。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友成

审判员李某本

审判员万佳林

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王文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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