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南,湖南方正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县人,农民,住(略)。系死者刘某乙文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县人,农民,住(略)。系死者刘某乙文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县人,农民,住(略)。系死者刘某乙文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县人,株洲汽车齿轮厂工人,住(略)。系死者刘某乙文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县人,销售人员,住(略)。系死者刘某乙文之子。
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魏勇,湖南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萍乡市财贸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邱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上诉人周某因与被上诉人胡某、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乙以及原审被告萍乡市财贸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2011)株县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胡某、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乙因死者刘某乙文死亡造成的损失x元;
二、周某赔付胡某、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乙因死者刘某乙文死亡造成的损失x元,其中x元周某在起诉前已支付,余款x元在签本调解协议当天已由周某付清;
三、各方当事人就本案纠纷就此了结。
一审案件受理费2650元,由胡某、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乙负担1000元,周某负担16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61元,减半收取1631元,由上诉人周某负担831元,被上诉人胡某、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乙负担800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及特别授权代理人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谭红艳
审判员曹阳
审判员李某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