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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XX与被告罗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蒋XX(又名蒋XX),男,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小勇,重庆市梁平县福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XX,女,汉族,重庆市忠县人,农民。

原告蒋XX与被告罗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XX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6月在广东务工时相识恋爱,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蒋XX,同年9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取名蒋XX。原、被告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打,致使夫发生纠纷后外出,双方均无任何联系,更没有尽一点家庭义务。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长达四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蒋XX、蒋XX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付抚养费300元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6月在广东省务工时相识恋爱,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蒋XX,同年9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蒋XX。原、被告婚初关系一般,后因性格不合,曾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闹过离婚,2006年6月被告外出后,与原告无联系,原告曾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于2009年3月27日因原告未到庭,经本院裁定按撤诉处理,之后被告至今仍未回家,也无音讯,婚生女是随原告父母生活,为此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蒋XX、蒋XX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付抚养费300元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原件二本;

2、(2008)梁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原件及公告原件各一份;

3、调查蒋合体的笔录一份;

4、常住人口登记卡;

5、梁平县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原件一份;

5、证人陈某、刘某、陈某安出庭作证。

上述证据,结婚证、民事裁定书、公告及常住人口登记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人陈某、刘某、陈某安出庭作证的证言及调查蒋合体的笔录,对其证明原、被告婚初关系一般,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06年被告外出后至今未回家,与原告无联系,婚生女蒋XX、蒋XX随原告父母生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关系一般,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关系不和,2006年6月被告外出后至今未回家,也不与原告联系,不尽夫妻义务和家庭责任,对子女不履行抚养义务,且自原告于2008年曾起诉与被告离婚无果后,双方因感情不和造成事实上分居满2年,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本院对于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鉴于婚生女蒋XX、蒋XX一直随原告父母在生活,且被告外出,本院认为蒋XX、蒋XX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应依法承担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蒋XX与被告罗XX离婚;

二、婚生女蒋XX、蒋XX随原告生活,被告从2011年5月起每月付抚养费300元至蒋XX、蒋XX各自满十八周岁时止。

案件受理费24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燎

代理审判员王刚

人民陪审员周忠明

二O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梅筱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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