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职工,住(略)-X号。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黄在军,巴东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巴东县X路段。住所地:湖北省巴东县X镇北京大道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7。
法定代表人田某,段长。
委托代理人向某某,巴东县X路段安全管理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汪文峰,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诉被告巴东县X路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谭文先于2011年8月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黄在军,被告巴东县X路段的委托代理人向某某、汪文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2月25日被告下设的巴东县X路网建设指挥部(现已撤销)向某告借款x元,用于支付209国道施工单位的工程款,被告向某告出具了收据,并承诺在1个月内还清,但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及时偿还借款x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某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5年1月31日巴东县X路网建设指挥部给周晓东出具的x元收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债权的来源即周晓东的x元中含有原告x元。
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据属实,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2、2007年4月30日往来询证函、2005年1月31日巴东县X路段记帐凭证、2005年1月31日债权转让通知书各1份。用以证明周晓东在被告处的债权x元中的x元,已转让给原告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询证函的形式无异议,但认为内容不属实,被告不欠原告的借款;记帐凭证在被告的电子财务档案中存在属实,是债权人周晓东在被告单位担任财务人员期间制作的;周晓东在被告处没有办理债权转让手续,至今没有收到通知书,对此并不知晓。
3、巴路字(2000)X号文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
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原告申请证人周晓东出庭作证,用以证实巴东县X路段所欠周晓东x元中含有原告的债权x元,并给被告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的事实。
证人周晓东出庭陈述称:2004年林某向某、宋某、吴某共借款x元,后来巴东县X路段给我出具了x元的转借支收据,该款中包含我本人x元、宋某x元、吴某x元,我在巴东县X路段担任会计工作期间,就把我们三个人的借款分别在记帐凭证中列项,我们三个人签订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在做财务帐时没有作为附件入帐,因为我们在做财务帐时,都是这样做的。在本案诉讼中,我得知债权转让时必须出具债权转让手续,我于2011年7月12日在巴东县X路段财务股办公室,将我们三人签订的债权转让通知书送交给了巴东县X路段财务股长邹建军。
经质证,被告认为属实。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对被告不享有债权,被告仅在2005年1月接受了周晓东的转借支x元,原告称周晓东给其转让了部分债权,但没有给被告送达债权转让相关手续,被告仅与周晓东存在转借支关系;同时,根据2009年7月27日巴检反建字(2009)第X号检察建议,被告与周晓东的转借支关系不应由被告偿还,应由周晓东直接向某某主张权利。
被告巴东县X路段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某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5年1月31日巴东县X路网建设指挥部给周晓东出具的转借支x元收据1份。用以证明巴东县X路网建设指挥部接受林某对周晓东的债务x元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2、2005年1月30日林某出具的借支单2份。用以证明林某向某晓东借款x元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3、巴检反建字(2009)第X号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1份,证明原告诉请的债务不应当由巴东县X路段偿还,而应由原告向某某主张权利。
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本身属实,但是检查意见书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它是单位之间的一个建议,不是对事实部分的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及周晓东的证言和被告提交的证据1、2相对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3,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2000年7月10日巴东县X路段成立了巴东县X路网建设指挥部,并以巴路字(2000)X号文件对指挥部的组成人员等相关事宜向某二级单位和股室发出了通知。2003年中铁十五局(集团)公司、中铁十五局第一工程处第八工程公司在巴东县X路段承包了部分工程。实际施工人林某2005年1月30日向某晓东借款x元,同月31日时任被告单位副段长的龚秀松在林某给周晓东出具的借支单核准栏签署“同意转帐”,同日,巴东县X路网建设指挥部给周晓东出具收据,内容为:“今借到周晓东转借支x元”,该款包含周晓东本人x元,原告吴某x元,宋某x元。此后,被告巴东县X路段给周晓东偿还借款x元,周晓东分别给原告吴某和宋某各给付x元。2007年4月30日被告巴东县X路段给原告吴某发出往来询证函。原告吴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巴东县X路段偿还借款x元。
诉讼中,周晓东于2011年7月12日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送交给了巴东县X路段财务部门。
本院认为:中铁十五局(集团)公司、中铁十五局第一工程处第八工程公司在巴东县X路段承包工程后,实际施工人林某向某晓东借款x元,经巴东县X路段、林某、周晓东协商一致,林某将所借周晓东x元的债务转移给巴东县X路网建设指挥部,巴东县X路网建设指挥部也给周晓东出具了x元的借据,此后,巴东县X路网建设指挥部给周晓东偿还x元借款后,由周晓东分别给宋某、吴某各付款x元,由此表明经债权人周晓东同意,林某经手所负周晓东的债务转移给了巴东县X路网建设指挥部,至此,林某经手所负周晓东的债务消灭,巴东县X路网建设指挥部与周晓东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2005年1月31日被告巴东县X路段的财务部门在做财务帐时,已将所借周晓东x元分列到其他实际出借人名下,2007年4月30日被告巴东县X路段给原告吴某发出往来询证函,在本案诉讼中,周晓东将其与宋某、吴某签订的债权转让通知书送交给被告巴东县X路段财务部门,周晓东将对巴东县X路段享有的部分债权即x元转让给原告吴某,至此,周晓东已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周晓东将部分债权转让给原告吴某的通知虽在诉讼中才发生效力,但为减少诉累,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吴某对巴东县X路网建设指挥部享有债权,巴东县X路段给周晓东支付x元借款后,周晓东给原告吴某所付款x元,应冲抵巴东县X路网建设指挥部应偿还原告吴某的借款数额,巴东县X路网建设指挥部还应偿还原告吴某借款x元。巴东县X路网建设指挥部是巴东县X路段的内设机构,对外应由巴东县X路段承担民事责任。检察建议书是检察机关对有关单位管理上存在的问题、漏洞如何处理提出的意见和主张,被告以巴检反建字(2009)第X号检察建议对本案债务已作出认定,不应由被告偿还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巴东县X路段偿还原告吴某借款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8元,减半收取1284元,由被告巴东县X路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谭文先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阳
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第八十三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某让人主张抵销
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