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干部,住(略)。
被告李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干部,住(略)。
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剑锋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10年6月20日,被告李某向我借款x元,约定利息壹分,并由他本人立写欠据一支,口头约定三个月内还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他以无能力偿还为由,拒不还款。并让我按法律渠道处理。因我现修房急需用钱,所以只好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迅速偿还我的借款本息,以保护我的合法权益。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
2、贷款条据一支,用于证明被告李某于2010年6月20日向被告借款x元,以及约定利息壹分的事实。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说都是事实。欠原告的钱我理应偿还,只是我现在确实无力偿还。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所提供且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是政府职能部门出具,来源合法,且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地反映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及债权债务关系,且被告无异议,故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某、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6月20日被告李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赵某借款x元,约定利率为10‰,并由被告立写了欠据一支,内容为:“今贷到,赵某人民币贰万整(x.00)利息壹分,李某阳历2010年6月20日”。口头约定三个月还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力偿还为由,拒不还款。无奈,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迅速偿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6月20日在诚信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并且是双方真实意志的体现,故该借款合同有效。同时本案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根据原告的要求积极偿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于2010年6月20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
二、由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赵某借款本金x元,并从2010年6月20日起按合同约定的10‰的利率计息,至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吕剑锋
二0一0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申忠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