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某玫,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张某某、陈某某因扶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汝南县人民法院(2009)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某玫,被上诉人袁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8年4月4日,原告张某某、陈某某的长子张德功在驻马店市因交通事故死亡,同年8月8日,张某某、陈某某、郭某某及其子女张耀芝、张婧、张鑫向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以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为由,提起诉讼。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作为被告之一的渤海财险驻马店公司应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交通费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张某某是x.67元、陈某某x.69元、张耀芝x.05元、张婧6691.03元、张鑫x.85元,上述款项合计x.29元,但该赔偿数额已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该院(2008)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渤海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实际赔偿11万元,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x.29元,判令由肇事者李艳民和其挂靠单位佳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实际赔偿六原告6929.99元。加之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404.4元、财产损失420元,实得赔偿款x.39元。由于二原告和被告郭某某互不信任,后经协商原、被告均同意委托被告袁某某保管该赔偿款。并用该赔偿款为被告郭某某之子张耀芝建房,建房过程中原告张某某曾从被告袁某某处领取现金1400元。2009年4月27日,为建房购买青砖支出1200元,同年5月16日,偿还因建房所欠他人水泥款200元。现房屋已建成,该款项余额为x元,因二原告和被告郭某某对该款项余额分配没有协商一致,该款仍由被告袁某某保管。原审法院认为,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8)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定二原告取得了相应数额的扶养费,但该款项没有为二原告所支配,因此原、被告之间系扶养费纠纷。根据上述判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支持六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合计x.29元,其中含原告张某某扶养费x.67元、陈某某扶养费x.69元,上述判决书同时说明“根据2008年1月1日保监会公告确定,自2008年2月1日零时起,机动车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于六原告要求支付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渤海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实际赔偿11万元,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x.29元,由肇事者李艳民和其挂靠单位佳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实际赔偿六原告6929.99元。故原告张某某、陈某某实际应得扶养费为x.65元。具体计算方法:(11万元+6929.99元)×24.93%,由于建房过程中原告张某某曾从被告袁某某处领取现金1400元,并于2009年4月27曰,为建房购买青砖支出1200元,同年5月16日,偿还水泥款200元。从上述二原告的行为中不难看出,用赔偿款为被告郭某某之子张耀芝建房二原告是认可的。现房屋已建成,包括二原告应得的扶养费在内的赔偿款总额已相应减少。原、被告因余款的分配问题发生矛盾后经汝南县X乡司法所调解,均同意从余款中分出1.5万元,作为二原告的扶养费,庭审中原、被告仍认可这一事实,但就下余款项由谁保管发生分歧。故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扶养费的请求,应予支持。由于该赔偿款余额中不仅包含二原告的抚养费,还包含死者的死亡赔偿金,家人的精神抚慰金和子女的抚养费,所以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扶养费x元,不予全部支持,二被告以支付二原告x元为宜。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郭某某、袁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陈某某扶养费x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陈某某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宣判后,张某某、陈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被上诉人给付二上
诉人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无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8)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显示2008年4月4日张某某、陈某某的长子张得功在驻马店因交通事故死亡,并确认张某某、陈某某应取得x.36元的扶养费。同时原审法院确认其儿媳和其孙子、孙女共得因其子的死亡应得赔偿款x元,加上张某某、陈某某的扶养费x.36元的扶养费,死者亲属共得赔偿款x元。后经双方协商用赔偿款x元给郭某某之子张耀芝建房,在双方协商将全部赔偿款为郭某某之子张耀芝建房后,还剩余x元。该x元现在由被上诉人郭某某、袁某某保管。现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除给张耀芝建房后还剩余的其应得的扶养费x元,郭某某不认可,并认为二上诉人的扶养费,双方协商已给其子张耀芝建房,剩下x元只同意给二上诉人x元。张某某、陈某某不认可。关于张某某、陈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给付二上诉人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无法律和事实依据的问题,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8)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认定二上诉人应得到x.36元的扶养费,但全部赔偿款在给被上诉人郭某某之子张耀芝建房后,还剩余x元,应按规定给付给二上诉人。现二上诉人年岁已高已基本丧失劳动能力,其最大的要求是老有所养,老有所依。现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其应得的扶养费x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给付二上诉人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有误,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汝南县人民法院(2009)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第二项。和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汝南县人民法院(2009)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第一项,郭某某、袁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陈某某扶养费x元。
三、如郭某某、袁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67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陈某某负担170元,被上诉人郭某某负担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俊波
审判员翟贺年
审判员李全章
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新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