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蓝某某,男,38岁。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0年3月4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执行逮捕。现押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漯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徐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4日15时许,被告人蓝某某以高薪找工作为名将被害人李XX骗至漯河市源汇区X路原粮食局招待所三楼租房处,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致使李XX跳楼,造成其身体多处骨折。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伤。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蓝某某非法拘禁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蓝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提出其本人也是被骗到漯河的,也是受害者,请求法庭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4日15时许,被告人蓝某某以高薪找工作为名将被害人李XX骗至漯河市源汇区X路原粮食局招待所三楼租房处,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致使李XX跳楼,造成其身体多处骨折。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身份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明了被告人蓝某某犯罪时已成年。案发被抓获的情况。
2、被害人李XX陈述。证实被告人蓝某某以高薪为名将其骗至漯河市,非法拘禁致其跳楼的行为。
3、被告人蓝某某供述和辩解与被害人陈述一致。
4、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XX所受损伤为轻伤。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某非法拘禁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蓝某某认罪态度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蓝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蓝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4日起至2011年3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判员徐蓓
二O一O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莫丽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