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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乙与杭州净艺和环保技术开发有限公司、陆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乙,女,39岁。

委托代理人田玉楼,郑某乙市X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杭州净艺和环保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陆某。

被告陆某,男,33岁。

原告郑某乙与被告杭州净艺和环保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净艺环保公司)、陆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净艺环保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审理后作出裁定驳回了被告净艺环保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裁定生效后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乙及委托代理人田玉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净艺和环保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陆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18日,原告郑某乙与被告净艺环保公司签订经销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炭雕产品,合同期限为2008年4月10日至2010年4月9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履约金(保证金)4.5万元,并支付货款10万元。合同履行完毕后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4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履约金及剩余货款,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拖欠不予返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净艺环保公司返还合同履约金4.5万元及剩余货款x.4元,共计x.4元,被告陆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陆某辩称:被告陆某与原告郑某乙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对账事实;原告所称履约金已因原告违约被没收,原告无权要求返还;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陆某不予认可,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净艺环保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郑某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净艺和炭雕产品经销授权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净艺环保公司授权原告经营销售炭雕产品,期限自2008年4月10日至2010年4月9日,原告首付4.5万元履约保证金和10万元货款;

2、《补充合同》一份,证明:合同期限为2年,经销价格按全国统一零售价三折供应;

3、银行存款业务回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3月24日向被告陆某汇款4.5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

4、银行存款凭条一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4月23日向被告陆某汇货款10万元;

5、对帐凭据一份,证明合同履行完结后原告与被告净艺环保公司对帐,被告净艺环保公司尚欠原告货款x.4元,并加盖公司印章进行确认;

6、被告陆某个人信息一份,证明陆某身份情况;

7、被告净艺环保公司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被告净艺环保公司的注册资金、住所地及法定代表人的情况。

被告净艺环保公司、陆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放弃了质证权利。被告净艺环保公司、陆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1、2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净艺环保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陆某汇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能够证明原告郑某乙与被告净艺环保公司对账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7能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08年3月18日郑某乙(乙方)与杭州净艺和环保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净艺和炭雕产品经销授权合同书》(2008年3月20日签订修改补充条款),合同约定:乙方作为甲方的经销商,经营销售炭雕产品,甲方授权乙方为河南省郑某乙市总代理,经销价格按全国统一零售价三折供应,保证经销商经营利润;合同期限自2008年4月10日至2010年4月9日;经销商在与总公司签订合同3天内支付履约金4.5万元,首批提货10万元;经销商只与总公司财务部门进行货款结算,与其他人员发生支付或借贷形式的款项,必须加盖净艺环保公司公章的书面文件认可;经销商在签订合同后3日内未交纳合同履约金,合同自动作废,合同期满提前一个月经销商未提出续约申请,视为放弃续签经营合同,合同期满后合同自行终止。合同签订后,郑某乙于2008年3月24日向陆某汇款4.5万元作为合同履约金。2008年4月23日,郑某乙又向陆某汇款10万元作为首批货款。

合同期满后,郑某乙与净艺环保公司进行结算对账,净艺环保公司确认郑某乙向净艺环保公司支付的10万元货款减去净艺环保公司向郑某乙所发货物价值数额,仍剩余货款x.4元,并由净艺环保公司向原告出具加盖公司行政章的对账函一份,同时,郑某乙支付的履约保证金4.5万元,净艺环保公司和陆某在2010年4月9日合同期满后未予以返还,基于此郑某乙起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另查,被告陆某系被告净艺环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郑某乙所汇款项系其向被告净艺环保公司支付的履约金和货款还是仅向被告陆某个人支付的其他费用的问题。原告郑某乙和被告净艺环保公司于2008年3月18日签订的《净艺和炭雕产品经销授权合同书》约定的履约金和首批货款数额分别为4.5万元和1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3月24日和2008年4月23日分别向被告陆某汇款4.5万元和10万元,合同约定经销商仅能与公司财务部门进行货款结算,与其他人员发生支付形式的款项,必须加盖公司公司的书面文件认可,本案原告支付的履约金和货款并没有通过被告公司财务部门,而是直接将款项支付给被告陆某个人,但合同期满后被告净艺环保公司在原告提交的对账记录上加盖了公司公章,视为对原告向其支付履约金和货款的认可,且由于被告陆某系被告净艺环保公司法定代表人,依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陆某接受原告所汇4.5万元履约金和10万元货款的行为应视为被告净艺环保公司的行为。二、被告净艺环保公司和被告陆某是否应向原告郑某乙返还剩余货款和履约保证金及应该由谁承担该还款责任。被告净艺环保公司收到原告支付的履约金和货款后按约向原告发货,合同期满后,双方进行结算对账,被告净艺环保公司仍有x.4元的货物未向原告发送,由于合同期满双方权利义务终止,故被告净艺环保公司应向原告返还该款项。关于合同履约金4.5万元,原告在履约期间不存在违约情形,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原告存在违约情形,故被告净艺环保公司应将4.5万元履约金退还给原告郑某乙。由于返还履约金和剩余货款的责任由被告净艺环保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陆某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杭州净艺和环保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郑某乙返还履约金4.5万元,剩余货款x.4元,两项共计x.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杭州净艺和环保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5元,由被告杭州净艺和环保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某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健

审判员白鸽

代理审判员刘煜伟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吕青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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