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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某A公司居间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镇xx村xx宅X号,确认送达地上海市xx区xx镇xx路X号X室(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程xx转)。

委托代理人程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公司,住所地浙江省xx市xx区xx镇xx路X号,上海办事处地址上海市xx路X号xx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郁xx,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甲某被告A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即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于同月19日作出裁定,冻结被告名下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3万元。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建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出不到庭的正当理由,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某某,2007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居间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订立“浦东新区xx镇11街坊103/5、1街坊70/3宗地(略).5万平方米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媒介和报告,原告促成被告和建设方订立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居间义务全部完成,被告须支付报酬100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付20万元,2007年12月1日前付30万元,2008年5月1日前付50万元,等等。当天,原告即促成被告和建设方上海xx置业有限公司就上述地块订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为此又订立付款协议,然被告未按约付款,截止2008年9月仅付款80万元,余款一直拖欠。请求判令被告即付居间报酬20万元,并自2008年5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每天42元累加偿付利息(暂计至2009年12月31日为25,200元)。

原告提交居间合同、付款协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

被告A公司未到庭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对,经审理查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明力,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居间合同成立有效,且原告已促成合同成立。被告未按约付款,显属违约,被告除应按约付款外,尚应偿付原告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A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甲某酬20万元及该款自2008年5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执行日止、按每日42元累加结算的逾期利息。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678元减半收取为2,33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670元(原告均已预交),均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睿

书记员陈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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