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拉,男,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8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0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拉犯抢夺罪,于2008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拉伙同韩×海、韩××提、韩×军(均另案处理),于2008年3月27日凌晨2时许,至本市X路X号附近,趁被害人朱××不备,由韩×海等人望风,被告人韩××拉从背后抢得被害人右手所拿的拎包1只,内有价值人民币680元的摩托罗拉牌L7型手机1部。案发后,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拉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的陈述笔录,同案犯韩×海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拉犯抢夺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韩××拉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拉犯抢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9日起至2008年7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凌琳
书记员唐辰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