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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与黄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武鸣县人民法院

原告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武鸣县X村共民屯人,农民,现住(略)。居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程,广西新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原住(略),现下落不明。居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苏某与被告黄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8日受理后,根据原告苏某的申请,依法对被告黄某所有的座落于武鸣县X区司法局宿舍X栋X单元X号的房屋一套进行诉讼保全。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诉称:2009年2月25日起,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煤碴用于制砖内燃料,并指定原告将该煤碴燃料送至位于武鸣县X镇的武鸣县福煌砖厂。2010年5月8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煤碴款x元未支付,并计划于2010年6月底付清全部货款。在确认的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于2011年元月17日再次向原告承诺在2011年春节前支付部分货款,随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未付。原告与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而被告未在其承诺的期限内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属于违约行为。据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原告的煤碴款人民币x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苏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算清单和欠条各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被告黄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5日开始,被告黄某分别作为武鸣县X镇砖厂的结算负责人向原告苏某购买了煤碴用于制砖内燃料,由于当时企业流动资金困难,未能及时支付给原告煤碴款。2010年元月26日,被告黄某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2009年6月份,黄某星(本人三弟)预付给苏某现金壹万元煤碴款。2010年元月2日结帐,收到苏某19张磅单共32车476.4吨,以每吨壹佰陆拾元计,共计柒万陆仟贰佰贰拾肆元整,扣除黄某星原付给现金壹万元外,现尚欠苏某煤碴款陆万陆仟贰佰贰拾肆元。计划2010年12月31日前还清”。该欠条还有被告黄某的签字。此外,在该欠条上,原告苏某签字确认了以下内容:“2010年2月12日已还肆仟元整,尚欠陆万贰仟贰佰贰拾肆元。本欠条一式两份,双方各拾一份。本人同意本欠条按计划还款,与别人无关”。此外,被告黄某还于2011年元月17日在该欠条上签字确认,承诺在2011年春节前还部分货款。2010年5月8日,被告黄某又向原告出具了一份结算清单,约定:“2009年6月份,本人三弟黄某星暂付给苏某现金壹万元整。2010年元月2日与苏某结帐,收到苏某19张磅单共32车476.4吨,每吨计价壹佰陆拾元整,共计柒万陆仟贰拾肆元整,扣除黄某星原暂付现金壹万元,2010年2月12日又付现金肆仟元整,尚有陆万贰仟贰佰贰拾肆元整待付。计划2010年6月31日前付清全部煤碴款。本结算清单一式二份,苏某、黄某各执一份”。该结算清单还有被告黄某的签字。此后,被告黄某至今未付剩余的x元煤碴款。2011年3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苏某提交的欠条与结算清单,系书证原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有效,可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煤碴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苏某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被告黄某拖欠原告煤碴款x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和结算清单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在供应煤碴给被告后,被告有依照双方的约定支付货款给原告的义务,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相应的煤碴款,已构成为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煤碴款x元,有事实根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支付原告苏某煤碴款人民币x元。

案件受理费1356元,诉讼保全费643元,合计1999元,由被告黄某负担。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裁判所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梁伟

人民陪审员曾小渊

人民陪审员李建标

二○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蒋维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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