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月8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夏邑县看守所。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1月8日,被告人张某乙酒后驾驶一辆轿车沿建设路由北向南行驶到与康复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对张某乙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进行鉴定,张某乙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6.8毫克,张某乙为醉酒驾驶。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2、证人聂某、聂X民的证言;3、查获经过;4、提取血样登记表及商丘普照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5、被告人张某乙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驾驶人基本信息等证据,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庭审中被告人张某乙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之一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某乙军
二O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某乙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