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XX。
被告崔XX。
原告陈XX与被告崔XX为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商福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2010年2月7日原告卖给被告烟煤价值x元,约定货到付款,但被告收到货物后始终以种种理由拖欠货款至今不还,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还款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崔XX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7日被告购买原告烟煤价值x元,当时未付款,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书写的欠条可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崔XX欠原告陈XX煤款x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民法通则》第10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XX给付原告陈XX煤款x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崔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商福领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田秋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