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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应某因与被上诉人黄某、匡某、温某、唐某、黄某债权债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长中立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应某因与被上诉人黄某、匡某、温某、唐某、黄某债权债务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10)岳民初字第x-X号管辖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系单纯的债权债务关系,不适用专属管辖规定;黄某为规避其公务员身份以其儿子黄某的名义参与投资,黄某是知晓的;黄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整个投资操作过程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应某承担相应某责任。黄某是本案适格被告,其住所地法院即岳麓区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现案件已进入了实质审理阶段,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于2010年8月13日作出的(2010)长中立民终字第X号终审管辖裁定,已经明确岳麓区法院作为黄某的住所地法院具有本案管辖权,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9日作出的(2011)湘高法民申字第X号裁定予以再次确认。岳麓区法院于2011年6月29日开庭进行实体审理,并应某某的申请追加黄某为本案当事人后,以查明黄某不是本案适格民事主体、不能以黄某的住所地作为本案管辖依据为由,裁定案件移送管辖,违反了管辖审查规则和管辖恒定原则,适用法律不当,应某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的(2010)岳民初字第x-X号管辖裁定。

二、本案由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原审管辖异议费70元,由被上诉人黄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肖平

审判员向丹

代理审判员闵俊伟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智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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