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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

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薛晓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因补充证某,禹州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5年上半年,被告人张某认识禹州市X村民方海红,张某称自己是平顶山市正华公司职工,已经离婚,在禹州市以与方海红谈朋友为由,骗取被害人方海红现金42000元,赃款已挥霍。

2005年下半年,被告人张某认识了河南某义市新华办事处居民吴文丽,在巩义市以做煤炭为由,骗取被害人吴文丽现金4000元,赃款已挥霍。

2005年10月份,被告人张某认识了河南某登封市X村民孟素团,在登封市张某与孟素团谈朋友为由,骗取被害人孟素团现金8000元,赃款已挥霍。

2011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张某在洛阳市X区认识了同租住的洛阳市X区居民石松涛现金10000元挥霍,赃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陈述,证某证某,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证某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某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判处。结合本案的事实、证某、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五月十五日起至二○一五年七月十四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某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振生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人民陪审员:李娜敏

二○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少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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