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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甲犯骗取贷款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茶陵县,身份证号码为x,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09年7月8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谭某某,湖南戚友(略)事务所(略)。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骗取贷款罪,于2010年11月24日向本陂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小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谭某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冒用他人名义的手段某东山信用分社贷款共计25.4万元,案发后已经全部归还。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7年3月6日,被告人刘某甲冒用刘某晚、刘某元等6个农户的身份资料到东山信用分社找罗鑫平(原东山信用分社副主任,另案处理)申请贷款6万元(每人1万元小颜农业贷款),被告人刘某甲采取冒名签名、私刻印章等方式立借据,从东山信用分社骗取6万元贷款。事后,刘某甲向罗鑫平出具了借条。

2、2007年3月1)日,被告人刘某甲又采用同样的方式,冒用刘某华、刘某珠等9个农户的身份资料从东山信用分社骗取贷款9万元。事后,被告人刘某甲向罗鑫平出具了借条。

3、2007年12月底,罗鑫平催被告人刘某甲还贷款,刘某甲叫罗鑫平帮忙借10万元高利贷还贷款,罗鑫平从中挪用了4万元(事后罗鑫平自批自贷还了挪用的4万元)用于自己做生意,还了刘某甲名下的6万元贷款,并垫付了15万元贷款的利息x元及10万元高利贷的利息5000元。后被告人刘某甲又采取同样的方式在东山信用分社骗取贷款10万元偿还罗鑫平帮其借的10万元高利贷。

4、2008年1月初,被告人刘某甲借罗鑫平2万元现金赌博输掉了,又采取同样的手段某东山信用分社骗取贷款4万元偿还罗鑫平的欠款2万元以及罗鑫平所垫付的贷款利息及高利贷利息共计x元,剩下的1500元被刘某甲领取。

5、2008年1月13日,被告人刘某甲借罗鑫平2万元购买家具。2008年2月3日,被告人刘某甲委托其妻子段某某采取同样的手段某东山信用分社贷款3万元,罗鑫平扣除了其中的x元(其中2万元欠款,以及罗鑫平违规贷款的罚款2000元),段某某只领到现金8000元。

6、2004年被告人刘某甲从东山信用分社业务员刘某开处采取同样的手段某取贷款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甲及同案人罗鑫平的供述;证人刘某开、段某某、陈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彭某某、刘某辛、陈某壬、龙某某、刘某癸、陈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陈某某、周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信用社借款契约、取款凭条、扣押清单、退赃笔录、借条等书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欺骗的手段某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了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骗取贷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归还了贷款,挽回了损失,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可从轻处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已交纳)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谭某

人民陪审员谭某华

人民陪审员陈某娇

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尹路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款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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