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张某乙犯故意杀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州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10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泸溪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丙,湖南佳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州检刑一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2月16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杨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4日凌晨二时许,被告人张某乙邀约谭某等人持刀追砍与张某乙发生过纠纷的被害人李某某,致使李某某因左颈动脉断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辨称其系受牛洪儿邀约,且只有伤害故意。辩护人提出,本案应认定为故意伤害,且张某乙作案时未成年,又系自首,并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乙、黄某某(负案在逃)、牛洪儿(批捕在逃)在泸溪县X镇河边“安泰烧烤店”夜霄摊吃霄夜时,因对邻桌的杨某等人多看了两眼,引来杨某壬责骂。张某乙自认为受到了辱骂,遂打电话给正在白沙镇驰久宾馆住宿的被告人谭某、张某丁(已判刑)、陈某(已判刑)三人,称自己与人发生矛盾,要谭某等人立即带刀到河边政府码头来帮忙。谭某、张某丁、陈某各自带了一把菜刀赶到夜宵摊,张某乙对他们讲了刚才发生的事,要谭某等人待会帮忙把对方打一顿,对方若是还手就用菜刀砍,谭某等人均表示同意。张某乙又安排黄某某去守着杨某等人,看他们吃完宵夜往哪里走。

凌晨2时许,杨某、李某某等人吃完宵夜后走到县政府大门外的人行道上时,张某乙从张某丁手中拿过菜刀与谭某、张某丁、陈某随后追上并拦住杨某等人,双方发生口角冲突,张某丁推了杨某一把,李某某及另几个人就过来帮忙,张某乙、谭某当即便抽出菜刀,杨某等人见状立即分头跑开。被告人谭某与张某乙在县政府大门外右侧的宣传栏处追赶上被害人李某某,张某乙持刀去砍李某某的背部,而谭某则持刀砍中李某某的左颈部,导致李某某因左颈动脉断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张某丁和陈某则去追赶杨某,没有追上就返回了。随后被告人谭某、张某乙、张某丁、陈某、黄某某一起上了辆出租车离开现场。谭某先后外逃至常德、广东、江苏等地,于2010年5月4日在浙江省义乌市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泸溪县公安局“泸公(刑)勘【2008】X号”现

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现场位于白沙镇县政府办公楼外朝阳路段,东邻白沙镇X镇辛女大酒店,西邻白沙镇县国税局,北靠泸溪县人民政府。中心现场位于泸溪县人民政府外朝阳路段人行道,东靠沿江大道;南对朝阳路绿化带,绿化带南侧为朝阳路街道;西邻县人民政府出口;北靠县人民政府宣传栏。中心现场处、距政法宣传栏x的人行道地面见一x的抛散状、滴状血迹,其中滴状血迹向某延伸2米,至县人民政府出入口东侧时,在人行道与长阳路面相接位置见一x的流注状血迹,并形成血泊;血泊伴有滴状血迹,向某侧延伸,至政府出入口西侧的第某棵绿化树,在树脚西侧的人行道上形成x的喷溅状、滴状血迹,并形成血泊。对现场四周进行了搜索,未发现有价值的痕迹物证。余无异常。

2、指认现场笔录证明,经被告人谭某的指认,确认其与张某乙等人故意伤害被害人的地点,位于泸溪县政府大门外右侧的人行道;其丢弃作案工具菜刀的现场,位于泸溪县望江小学大门外的三岔路口。

3、泸溪县公安局“公(泸)鉴(刑)字[2008]X号”尸体检验报告证明,死者李某某共有五处锐器伤,其中左颈部锐器伤,力度大,深达颈椎,致左颈总动脉断裂,此处损伤可立即使死者大量失血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因此死亡原因为失血性休克死亡,此处损伤为绝对致命伤。另外死者的左胸部,右背部及左上臂等四处损伤属非致命伤。结论:死者李某某的死亡原因为左颈部受锐器攻击致左颈总动脉断裂,致其失血性休克死亡。

4、辨认笔录证明,张某乙、谭某、牛洪儿的相貌,张某乙等人砍伤李某某后丢弃菜刀的具体位置及七把菜刀中是否有其作案时持有的菜刀。

5、证人陈某某证言证明:2008年5月4日凌晨,我,张某丁,谭某在驰久宾馆睡觉,张某乙打了个电话过来,说他出事了,要我们去帮忙。我们就把放在宾馆抽屉里的三把菜刀每人带一把出门了。那是张某乙和一个男伢在那里等了。张某乙讲那个人是合水的还是石榴的。张某乙说那个人骂他,要我们把他打一顿,若他还手就用刀把他砍了。张某乙把张某丁的刀拿了过去。过了一会,牛洪儿和他女朋友出来了,牛洪儿讲了一句:“等下就打几拳算了,没有什么深仇大恨,莫用刀。”然后他和他女朋友就走了。张某乙讲等下他和谭某先上,我和张某丁,还有那个石榴的后上,若那边反扑就用刀砍。过一会,那伙人出来了,张某乙把刀抽出来讲就是他们,然后和谭某追上去了。石榴坪那人在最后。张某丁最先追到,他对着对方没穿衣服的那个打。张某乙和谭某也用手去打。一动手那个男的就还手了。对方走在前面的人也过来帮忙了。在打的时候,张某乙、谭某就抽了刀,对方人马上散开跑了。其中有个人没跑掉,被张某乙他们砍了。我看见是张某乙先砍的,他一刀砍在对方背上,然后又一刀砍在对方腹部的肋部,哪一边我记不清了。谭某一刀砍在对方脖子上,那个人脖子上出了好多血。张某丁在追另一个人,我也追了进去。但后来没追到。我和张某丁跑出来时看见被砍的人站在人行道上,全是血。我们后来打的到了望江小学那边。大家到那里把刀丢了。我只看见一个人被砍伤,比较瘦小,160到163左右高,长头发,穿件黑色短袖。

6、证人张某丁的证言证明:那天晚上,张某乙给我打了个电话,我把电话给谭某接,谭某讲张某乙喊我们带菜刀过去。我们就每人拿了把菜刀出门了。到那边后,张某乙讲刚刚有人骂他,要我们把骂他的那个人打一顿。如果他们还手就把他们剁了,还讲了一句:“今天要把他们剁死去。“之后,我们就在那里等。过了十几分钟,那伙人出来了,我们五个人就冲上去。我们冲上去的时候,张某乙把我手上的菜刀抢了过去拿在手上,谭某菜刀没拿出来,放在背后,陈某菜刀拿出来了没我记不清了。谭某最先冲上去,我看见张某乙在政府坪场外面人行道上追上一个人,张某乙把对方左边胸前砍了一刀,砍成什么样子没看清。我和陈某去追人,没追到,又返回来了。张某乙和那个穿白衣服的人还在打,这时谭某走过去面对面对那人砍了一刀,砍在他左脖子上,砍了之后那人就站在那里不动了。我们就找了个的士,到望江小学那里下了车,他们三个就到三岔路口旁边的坎下的草蓬把菜刀丢了。下车时我看见张某乙身上、谭某裤子上都沾有血。那晚,我们躲在柑子园时,我跟谭某讲:“你那一刀砍在脖子上,别把人砍死了。”谭某讲他只是砍在肩膀上,但我当时亲眼看见他砍在那个人左边脖子上。谭某自己讲:“这下被抓莫被枪毙了呀。”天亮后,我们就到吉首去了,在进三宾馆住了下来。下午就知道被砍的人已经死了。张某乙就叫我们分散跑路。

7、证人陈某某证言证明:2008年5月4日,我从吉首到白沙后,满街人都在议论昨晚政府门口砍死了人,我到白沙沅水漂茶楼时,碰到牛洪儿,他跟我讲那个人是张某乙,张某丁,谭某和我哥陈某砍的。过后我就去吉首找陈某他们了。到那之后,我找到陈某他们,告诉他们那个人已经死了。我讲那人是砍在脖子上死的。这时张某乙就责备谭某干嘛下手那么重。谭某讲当时天黑,本来是想砍那个人脑壳的,但没想到砍偏了,砍到脖子上了。谭某讲脖子上那刀是他砍的,他这么年轻,会不会被枪毙呀。晚上8点时,我哥喊我陪他到一种桥头去,我和张某丁,陈某一起去的。到那后,我看见牛洪儿在等,他们让我回避一下,我走开后,看见牛洪儿给张某丁和陈某送钱。

8、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5月X号晚上,我、张某乙、洪哥、洪哥女朋友,在河边一家夜宵摊吃宵夜,后又来了一桌人,我们两桌紧挨着。过后张某乙说他听到邻桌有人在骂他,吃完后他讲“老子今天就咽不下这口气。”之后,张某乙就和洪哥在商量着什么。张某乙还打了一个电话,我只听到他说,他骂老子娘,带刀过来这几句。后我们就在河边等着那伙人。那伙人吃完后,从政府码头这边朝政府上面那条路走上去。这时张某乙将他的手机和充电器给我,叫我帮他拿着。他们四个人就朝仇人追去。我也跟了上去。我当时看见张某乙提着亮晃晃的菜刀,其他人有没有拿菜刀我没注意。他们是在县政府门口上的那块长长的牌子下追上那伙人的。我看见前面有人在追,有人在跑。等我过了马路,走道里那块牌子还有一二十米的样子,我听到有人在说:“砍错人了,砍错人了”。我又上前走了几步,发现政府门口有个年轻人浑身是血,站在那不动。有几个人在分开追着邻桌人,但没追到。他们四个马上就跑下来。我也跟着他们一起跑了。我们坐了个的士,张某乙打了个电话,讲“洪哥,事情摆平了”。到望江小学三岔路口时,我们下了车,借着路灯,我看见张某乙手里提了把菜刀,刀上全是血。当时张某乙把菜刀丢在了下车那里的路边坎下。其他人我没注意。

9、证人付某证言证明:5月X号晚上,我睡得迷迷糊糊,接到张某乙一个电话,他讲他出事了,砍人了,那个人现在也比较老火(伤重),还说他和黄某某走散了,喊我去找黄某某。天亮后,11多种时,黄某某来找我,我们一起回吉首,在车上他说被张某乙砍的那个人已经死了。他还说他没砍人。黄某某讲当时张某乙在冲上去砍人时黄某某在帮张某乙拿手机和张某乙的衣服,跟在他们后面,过后跟他们一起坐车跑的,他讲他当时没有拿刀,也没动手打人。于是我就给黄某某买了一张某乙天晚上去肇庆的火车票。

10、证人刘某戊的证言证明:2008年5月24日,下午四五点钟,我在地税局的两栋宿舍楼后面的坎下,在望江小学的路X路口下面草丛中捡到这两把菜刀,是崭新的,不锈钢菜刀,两把刀的刀身都有20厘米左右,刀宽7、8厘米。两把刀的其中一把刀把是黑色的,上面被割了许多刀纹。另一把的刀把是黑白相间的,两把刀的刀上都没有血迹什么的,这两把刀我捡回家后又重新磨了一次,放在家中准备切菜,但磨刀过后至今一直都没有用过。

11、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昨天(2008年5月3日)晚上,我、

杨某、李某某等几个人来到河边一家羊脚馆外面坪场吃宵夜,当时紧挨着羊脚馆旁边的一家馆子外还有一桌人在吃宵夜,他们那桌人有三个男的和一个女的,我们两桌挨的比较近。吃了一会烧烤后,我就发现对面那桌有个穿白衣服的男的一直直勾勾地看着我们这桌人,一边看一边喝啤酒。这时杨某也看到了那个男的老是看我们,就感觉不舒服,对那桌人轻轻讲了句:“紧看紧看,看什么卵,在白沙这地方莫有人敢搞我们啊!”当时我听了这句话就赶紧扯了一下杨某,喊他莫讲这些。

大家吃完霄夜吃到两点钟左右,就结账下了准备回去睡觉了,我们走到县X路口人行道下方几米处,突然从背后黑处冲来几个人围着杨某打,打了估计几十秒的样子,那伙人就抽刀了,想砍我们这边的人,而杨某他们见对方有刀,就撤开腿分开跑了。那伙人扬着菜刀到后面追他们,当时我被吓坏了,一动不敢动,那伙拿刀的人没打我。等我回过神来一看,发现李某某浑身是血,站在政府路口亮处,朝上面走了两步就倒了。这时那五个人就朝河边方向某。我看到那五个人上了一个篮颜色的、停放在辛女酒店路口右边一个夜霄摊旁的出租车跑了。而张某庚他们见对方不追他们了,就跑回来看开辉,见他已经快不行了,杨某己就拿出手机打电话报警了。我们把李某某抬上杨某开来的一部黑色小轿车往县医院送,还没到医院李某某就死了。

12、证人杨某己的证言证明:昨天晚上我和“强哥”、王某、张某庚、李某(即本案被害人李某某)、刘某六个人在河边一家夜宵店门口吃夜宵,当时在我们旁边有一桌人也在吃夜宵,可能是当时那几个人看了我们这边,“强哥”喝了点酒,有点醉意,就说了一句:“看什么看,在白沙莫有人敢动着我啊”那几个人也没有答言。过了个把小时后,我们吃完夜宵,起身朝泸溪县政府上面方向(朝阳路)走,当我们走到县政府前面的人行道时,不知何时从后面上来一伙人,我的背部被那伙人踢了一脚,把我踢撞到旁边护栏上,撞掉了我的一颗门牙,衣服也夹在护栏间。等我把衣服扯下来,看到李某倒在人行道旁,有人在追张某庚、强哥、刘某他们,张某庚是往县政府里面跑的,我看见追他的人手里扬着一把菜刀,其他人有没有拿菜刀我没看清楚。我跑到李某旁边,看到李某的左脖子上、左手臂上和左胸下侧等地方被刀砍伤了,流了很多血,其中左脖子砍得比较深。我一边帮李某捂伤口,一边打120求救,又拨了110报警电话。这时,张某庚、强哥、刘某、王某也来了。强哥开了他自己的车把李某送到县医院,李某在途中就断了气。

13、证人张某庚的证言证明:昨天(2008年5月3日)晚上,

我和李某某、杨某、王某、刘某、杨某己六个人吃完霄夜后,刚走到县政府坪场外面有个宣传栏下面的人行道时,从后面冲上来五六个人,用拳头打我们走在后面的人,我听到后面在喊打人了,就转身去帮忙。我当时也没看清楚是那个被打,只看见有三四个年轻人围着一个人用拳头打,我就冲上去拉开一个人,给我们的人帮忙,当时刘某和李某某可能也在帮忙,和那几个人打。就在我们互相拿拳头打的时候,我看见几个人拿刀出来了,我们就跑,我当时是往县政府坪场里面跑,其他几个人就往公路上跑,我跑的时候有两个人在后面追我,我往里面跑得只有不远的距离,听到杨某己在外面路上喊“李某某砍老火了”。我听到杨某己的喊声后转身往回跑,追我的两个人听到喊声后也转身往回跑了。我跑出来时看见李某某倒在路边,全身都是血,刘某、杨某己、王某都在旁边。我就打110电话,然后喊杨某将他的车子开上来。我将李某某抱上车,杨某将车子往县医院开,在医院门口才碰到120车子出来。到医院后,医生讲李某某已经死了。

我们在吃宵夜的时候旁边也有一桌人在吃宵夜,当时杨某喝多酒了,对面那桌人有人紧到朝我们看,杨某就讲了一句:“紧看,看什么卵嘛!”但是对方当时没有回话,后来他们就先走了。

14、证人刘某辛证言证明:昨天晚上(08年5月3日),

我们吃完霄夜后,沿着人行道上走,刚走到辛女酒店出口对面的人行道上,还到县政府出口处,就从后面跑出5个年轻人朝杨某身上打,我们几个走到前面的听到叫声之后,就围上去给杨某帮忙,我和一个穿花T恤的年轻人扭着。就在我们扭在一起的时候,我听到对方讲了一句“拖刀,把他们劈了”,然后我就看见对方5个人每人从身后拿出一把不锈钢菜刀出来,和我扭在一起的那个人当时一直左手抓住我,右手拿刀准备砍我。我就朝他身上踢了一脚,将他踢开后,就朝小旋凤上面的公路上跑,我跑的时候看见杨某往公路中间在跑,张某庚往县政府跑,我只跑得有五、六米的距离,就听到身后拿刀的人讲了一句话。我没听清讲的是什么,但大概意思就是“跑路”,追我的人听到这句话就不再追了,而是拿着菜刀往后边跑去。我看见没有人追来,就停住脚步往身后看,看见拿5个人拿着菜刀往河边朝我们吃霄夜的方向某去了。然后我就看见李某某倒在县政府坪场出口上方的一个电杆下面,头在人行道上,身子在公路上,面朝河边斜躺在地上的。我赶紧上去扶他,见他全身都是血,左手上臂有一条十几厘米的伤口在流血,伤口非常重,都看见骨头了。我准备将他手抬起来将伤口压住时,又看见李某某的肚子上也有伤口,也有十几厘米长,也在流血,然后又看见他左脖子有条十几厘米的伤口在流血。我拿李某某的衣服去捂伤口都捂不住,伤口流血太多了,全身都是血。这时杨某己、王某、张某庚、杨某几个人都围上来了。杨某己就用手机打120急救电话。李某某流血过多,都没有什么呼吸了。我们把李某某抱上杨某壬车,开往县医院,医生讲他已经死了。

15、证人杨某壬证言证明:昨天晚上(2008年5月3日)吃

完霄夜后,我们几个人刚走到政府路口下方的人行道上时,从背后冲出来几个人就打用拳头打我,我也马上还手,这时走前面的张某庚、刘某、李某某看到了,冲回来给我帮忙,双方用拳头打了一阵子,那伙人突然从屁股后面抽刀了,我一看马上就撒腿朝上面交通灯方向某去,听到后面一片脚步声在追我。刚跑到小旋风歌厅上面街X路口处下方一点距离时,没听见有人追我了,我停下来一看,见追我的那些人都不见了,听到刘某在喊“开辉受伤了”。我就马上返回到政府外面路口,见李某某倒在人行道上,全身是血。杨某己马上打110报警,我们几个把李某某抬上我的车子,还没送到医院,李某某就断气了。问:这伙人为什么要砍你答:我不知道,昨天我喝醉酒了,不清楚是什么原因。后来听王某她们几个跟我讲,我们昨天在吃宵夜时附近桌子上有个人一直在看我们,我就讲了一句“紧看紧看,看什么卵,在白沙这地方莫有人敢搞我们啊!”王某、刘某讲可能是我这句话得罪了对方。

16、证人张某癸的证言证明;2008年5月4日凌晨两点多种,接到弟弟张某庚的电话,讲我的小儿子李某某刚才在白沙镇辛女大酒店上面县政府的门口被人用刀砍死了。

17、证人向某某的证言证明:5月4日凌晨一两点钟,有两桌人在其开办的羊脚馆、“安泰烧烤店”吃霄夜,各吃各的。在羊脚馆吃霄夜的这桌客人来之前好像酒喝多了,在桌上高声高令地讲话。

18、证人陈某某证言证明:2008年5月4日晚上,牛洪儿等一桌人在安泰烧烤店吃宵夜,还有一桌人在旁边的羊脚馆吃宵夜,他们两桌紧挨着坐着,没发现有什么冲突,但有个背对着羊脚馆的长着长头发的人,时不时地回头看羊脚馆的那桌人。

19、证人汪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5月4日凌晨,有一桌人在安泰烧烤店吃宵夜,有一桌人在羊脚馆吃宵夜,他们是紧挨着坐的。但没看见他们当时有什么冲突,也没什么异样。

20、证人夏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5月4日凌晨两点多,有四个人坐了他的车,而且坐副驾驶的那个人不停地在抖。其中后排有个人刚上车就接了个电话,说:“大哥,事办好了,砍了两刀。”当车子开到地税局时后排那个人又打出一个电话,讲:“XX哥,事办好了,砍了两刀,捅了两刀。”

21、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与上述证据一致。

22、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证明,立案侦查过程、被告人谭某与被害人李某某的身份及本案同案犯陈某、谭某等人的处理情况,并证实被告人张某乙系投案自首。

23、刑事和解协议、请求书及收条,证明张某乙的亲属与被害人亲属于2011年1月28日达成赔偿14万元的和解协议并兑现,被害人亲属请求对张某乙从轻判处。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某、认证,为定案的可靠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伙同他人持刀将被害人李某某砍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乙邀约他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张某乙的行为只构成故意伤害罪。经查,张某乙邀约谭某实施犯罪,二人共同实施加害行为,张某乙对谭某故意杀人行为持放任态度,应当对全案负责,以故意杀人罪论处。被告人张某乙及辩护人的辩解、辩护观点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但被告人张某乙在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且系自首,并能配合家属积极赔偿,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观点于法有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二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田环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唐云峰

二0一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艾金高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某十五条第某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某对于第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七第某一款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某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