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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丙犯故意杀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1)州刑一初字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乙,男,51岁,保靖县人,农民,住(略)。系被害人彭某芝父亲。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53岁,保靖县人,州发改委干部,住(略)。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亲属。

被告人彭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保靖县人,住(略)。2010年6月29日因本案被吉首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经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吉首市看守所。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1月6日以湘州检刑一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丙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人彭某丙及其指定辩护人王炼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丙因被害人彭某芝的父母反对其与彭某芝在一起,心中绝望从而将彭某芝杀死,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乙要求被告人彭某丙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5万元。

被告人彭某丙辩称: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彭某丙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彭某丙与被害人彭某芝系恋爱关系,但彭某芝的父母不同意两人继续进行交往。2010年6月27日,被告人彭某丙准备找彭某芝谈谈二人今后发展的事情,于是乘车到吉首,彭某丙拨打彭某芝的手机将彭某芝从“开元大酒店”约出来,之后两人在吉首市供销宾馆开了一间204房住下。在宾馆内二人发生了一次性关系,然后二人躺在床上讲话。彭某芝对彭某丙讲起她的父母不同意二人继续发展,并讲她不能对不起她的父母。彭某丙提出要带彭某芝外出打工,彭某芝不肯,彭某丙便说两人一起殉情算了。彭某芝没有做声,彭某丙便骑在彭某芝的肚子上用双手将彭某芝掐死。彭某芝死后,彭某丙因害怕就离开了宾馆,并于当晚搭车回到保靖,在保靖的一个网吧里度过一晚。第二天早上彭某丙在街上买了瓶农药来到保靖新政府后山上面喝农药自杀,但自杀未成,之后被告人彭某丙打电话报警,被保靖县公安局的民警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彭某芝系因被他人扼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彭某丙的供述:2010年6月27日下午四点钟左右,我一个人坐中巴车从保靖去吉首,大约到下午7点30分,我到吉首市“开元大酒店”门口找到了我的女朋友彭某芝,然后,我俩到“开元大酒店”隔大街对面的一个招待所开房休息,该房间是一套双人间,彭某芝对我说:“我们的关系搞不好,我父母反对我们谈朋友。”我对彭某芝说:“我离不开你,现在怎么办”彭某芝说:“我俩还是分手吧。”我不答应分手,大约谈了十分钟后,之后我俩便发生了关系。我们发生关系后,彭某芝对我说:“现在家里人反对我俩谈朋友,没有办法,我们还是分手吧。”我还是坚决不同意分手。大约到了了晚上十一点钟左右,彭某芝准备离开宾馆回职工宿舍休息,我让她不要回去陪我一个晚上,我提出带她到外地打工,彭某芝不同意外出打工,我对彭某芝说:“现在我俩怎么办”彭某芝说:“我也不知道。”我对彭某芝说:“我俩殉情自杀算了。”彭某芝说:“无所谓。”当时彭某芝仰面躺在床上,我用双手掐彭某芝的脖子。我看到彭某芝流眼泪我不忍心就松手了。我说:“我带你外出打工好不好”彭某芝说:“我家里人不同意,我不想外出打工。”我问她我怎么办,她说让我重新谈一个女朋友,我说我只喜欢她,她说她也不知道要怎么办了。我就说:“我还是把你把你掐死,然后自杀。”彭某芝没有反对,最后我鼓足勇气,我骑到彭某芝的肚皮上用双手狠狠地掐彭某芝的脖子,大约掐了了二十几分钟后,我看到彭某芝口吐白沫,双脚伸直,我发觉彭某芝死了。于是我离开招待所的房间,大约到第二天凌晨1点钟,我坐车到保靖县城,天亮后,我买了一瓶农药,然后,我走到新政府后面的山坡把农药全部喝了,由于心里难受当场呕吐了。于是我打电话报警自首了。

2、证人孙云丽证明:我昨天晚上9点20分看到有一男一女过来开房。他们花60元开了204这间双标房。陈丽给他们开了房后,晚上一直没人进出。没有看清204房的一男一女的长相。

3、证人彭某证明:最近一段时间我和彭某芝没在一起,她以前给我讲过她有个男朋友是保靖县X乡的,他们一直在闹分手,那个男的一直纠缠她,并且彭某芝在自己的QQ签名上些“回忆当礼物,现在就是幸福”,她讲那个男的也写了个QQ签名回她“你把回忆当礼物,现在我把你变尸体”。并且那个男的将自己的网名都改成“你想死,我就让你死”,那个男的问彭某芝要过几次钱,彭某芝讲过给那个男的送过五百元。还有2010年4月份那个男的要彭某芝到浙江去把事情解决了,并且威胁讲如果彭某芝没有去,他就收拾彭某芝,我知道就提醒彭某芝不准她去浙江,那个男的想和彭某芝结婚,彭某芝不肯,要和他分手,那个男的威胁过几次彭某芝。

4、证人陈开珍证明:我在吉首市供销宾馆当服务员,今天上午十点左右,我代陈丽丽上班的时候了,我就去看204房里是否还有客人,想把房间卫生打扫一下。我拿卡打开了204的门,我怕里面客人还在睡觉,就只打开了个缝隙。透过缝隙,我看到有只脚,那个人是睡在靠窗户的那张床上。我看到里面有人,就没有往里走。公安局说要查一下房,我就估计出事了。

5、证人陈丽丽证明:彭某丙与彭某芝二人是2010年6月27日下午前来宾馆登记住宿的,用的是彭某芝的身份证,开好房后二人就进去了。6月X号当天上午其去查房,在X房间外喊了几声都没人答应,于是其便开门进去,发现靠窗的床上床尾有一双脚,其认为有人在睡觉便走了。

6、证人姚冬英证明:彭某芝昨天上班时给我讲过她有个男朋友在他自己的QQ上留下个签名,大概意思是那个男的回来就要把她变成一具尸体。当时比较镇定,还讲要那么就那么的。之后她讲以后不会到我们那边上班,具体是什么原因她没讲过。

7、证人贺超证明:彭某芝系毛家饭店的服务员,但案发前几天提出了辞职,且心情也十分低落。2010年6月27日晚上8点10分左右,彭某芝接了两个电话,并和打电话的人吵了几句之后心情也很不好。另外,还听彭某芝讲她有男朋友,现在想分手一直没有分掉。

8、证人彭某妹证明:彭某芝是2010年6月27日晚上九点十分左右下的班,当时是她最后锁门走的,之后其没有看见彭某芝回宿舍。

9、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吉首市公安局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吉公刑勘【2010】X号):现场位于吉首市供销宾馆X房间内。证明:吉首市供销宾馆X房间即被告人彭某丙杀害被害人彭某芝的现场。

10、尸体勘验笔录及照片:“公(吉)鉴(尸)字【2010】X号”。尸检报告结论:彭某芝系因被他人扼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11、鉴定结论:“吉公物鉴字【2010】X号”《手印鉴定书》证明:侦查机关从案发现场提取的指纹经鉴定,确认为被告人彭某丙右手拇指所留。

12、公安机关从案发现场扣押的一个蓝黑色相间的挎包,内部物品有:①一把蓝色折叠式伞;②九张照片(均为被告人彭某丙与彭某芝的合影);③一个充电器;④两个暂住证(一张是彭某芝的,另外一张姓名为孙庭波,照片是彭某丙);⑤一个工作证(姓名为孙庭波,照片为彭某丙,浙江康凤鞋业有限公司工作证);⑥一张户口内页(姓名为彭某丙,彭某江三子);⑦一个黑色钱包;⑧银行卡两张;⑨一条白色休闲长裤;⑩三件衣服。

13、保靖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本证实:6月28日10点20分彭某丙被送往保靖县人民医院门诊就医,原因为自服“甲胺磷”而出现呕吐、心悸等症状。

14、公安局指挥中心接处警详情表、报警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0年6月28日10时许,彭某丙到保靖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自首,自称于6月27日晚在吉首市开元大酒店,马路对面一招待所204房内将自己的女友彭某芝掐死。经辨认死者是彭某芝。

15、抓获经过证实:2010年6月28日,保靖县公安局接到被告人的自首电话,民警郭全、张昌出警在锦城宾馆对面的公路找到投案人彭某丙,同时与吉首市警方联系,经查发现彭某丙供述属实,便将被告人要要移交给吉首市刑警大队。

16、受理鉴定登记表、情况说明、被害人彭某芝和被告人彭某丙的QQ空间签名照片及被告人和被害人的户籍证明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均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丙与被害人彭某芝系恋爱关系,因感情纠葛,被告人彭某丙将被害人掐死,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彭某丙在作案后自杀未成时便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某丙辩解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经查,被告人彭某丙因与被害人之间的恋爱关系遭到被害人父母的反对后,在被害人提出分手的情况下,心中绝望而单方面产生殉情之意,随后骑在被害人身上,用双手将被害人掐死。被告人彭某丙主观上明知自己的行为将剥夺对方生命,客观上实施了杀害被害人的行为,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其辩解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害人彭某丙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彭某丙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的理由,经查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彭某丙对其实施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被告人彭某丙的实际赔偿能力有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彭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龙海

审判员张宇开

审判员张小椎

二0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艾金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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