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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37岁。

被告郭某某,男,46岁。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26日,被告到我门市部购尿素2吨,价款4000元,当时未付款,给我出具欠条一张,说过几天还,事后我多次讨要,被告以无钱为由不予给付,现要求判令被告限期给付欠款。

被告辩称,张建通是洛阳红提生态园老板,我是给他干活的。2008年3月26日从原告处买尿素是事实,条子也是我打的,但这业务是老板和原告电话联系的,我是替老板拉的尿素,尿素也是用到老板的生态园内,钱不应该由我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系孟津县常袋农资服务部业主。2008年3月26日,被告郭某某到原告处购买尿素2吨,当时未付款,被告郭某某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尿素款2吨,共计肆仟元(4000.00元)洛阳红提生态园郭某某08、3、26”,被告郭某某并在欠条上注明了自己的手机号码。欠条出具后,原告杨某某多次向被告郭某某讨要欠款,但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诉于我院。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某在原告处购买尿素,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现原告持被告欠条向本院主张权利,足以证明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郭某某应支付下欠的货款4000元。被告郭某某提出自己到原告处购买尿素系职务行为,自己不应付款,但其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了欠条,郭某某在自己名字前写的“洛阳红提生态园”字样,并不能证明其购买尿素属职务行为。被告郭某某不能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其职务行为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支付原告杨某某货款400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履行本判决时被告一并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孟鹏

二O一O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吕世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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