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5月26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7年12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到长葛市X路西段文化怡园南门临街楼韩某家中,趁韩某不注意将韩某卧室床头柜上首饰盒内的一条黄某项链(含吊坠)、两枚钯金戒指、一条钯金项链、一条钯金手链(共价值5320元)和200余元现金盗走,后将首饰销赃,所得赃款已挥霍。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家属积极与受害人协商,并退回所盗物品折款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韩某某陈述、证人仝XX、张X的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家属积极退赃,挽回了被害人经济损失,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张全法
二0一0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许红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