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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诉姚××离婚纠纷一案一审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宋××,女,26岁,汉族。

被告姚××,男,28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红玉,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宋××诉被告姚××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景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小事被告就殴打我,使我的身心受到了极大的痛苦,我们已感情完全破裂,我要求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离婚原因在其父母,我认为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我们有共同债务,原告应承担。

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二人未妥善处理夫妻关系,致原告宋××曾于2009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但未获准许,从此次诉讼后二人一直分居,期间双方夫妻关系并未得以有效改善,使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因夫妻矛盾引发家庭纠纷,有关电视媒体对此做过报道的视听资料,以及有关公安机关对双方婚姻纠纷事项接触的证明。

被告姚××要求原告承担部分夫妻共同债务,但其就主张的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没有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由于家庭矛盾以致夫妻关系恶化,造成二人分居,原告两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本次起诉后虽经本院调解,仍无和好可能,故可以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应予准许。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诉求,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宋××与被告姚××离婚。

二、驳回被告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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