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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王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60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被告王某丙,女,37岁。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王某乙,被告王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29日上午,我发现被告在我家新宅左侧门前种槐树。我从西到东经过,因被告所围荆棘挡住了路,我就弯腰往一边拉了拉,谁知她就破口大骂随即抡起耙子向我打来,并用石块向我身上猛砸。当时我头晕眼花,赶忙往家里跑,被告又手持耙子追到十字路口,因多人围观才灰溜溜回去。我到公疗医院治疗,诊断为:1、头外伤综合症,2、皮肤及软组织损伤。共住院16天,花费一千多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说不是事实,因她自己挖坑走不成路,我根本没有打她,她的伤不是我造成的,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9日,被告王某丙到其房后种槐树,原告李某某以所种树木在自家门口影响出路为由与被告发生争执,后双方拿土坷垃、石块打对方。孟津县公安局于2008年4月18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王某丙拘留5日,对李某某拘留3日,双方逾期没有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原被告互殴后,原告于2008年3月30日到孟津县公疗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头外伤综合症;2、皮肤及软组织损伤。住院16天,花费1049.3元,住院期间陪护一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互相殴打后,原告受伤住院。被告不能证明原告系自伤或他伤,应视为在纠纷中被告所致。原被告因出路发生纠纷后,双方均不能克制自己,以吵架、殴打方式解决问题,不仅使矛盾加深,也使事态进一步扩大。双方处理纠纷方法欠当,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因此引发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50%,本人自负50%。对具体赔偿数额认定如下:医疗费1049.3元予以认定;误工费、护理费原告要求均按每天31.26元计算,不违反有关规定,结合住院天数,计算为50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240元,不违反有关规定,予以认定;交通费酌定为100元。以上共计为2389.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2389.62元,由被告王某丙承担50%,即1194.8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原被告均担。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乔同五

审判员韩南方

代审判员王某武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韩晓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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