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1955年3月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柴伟东,河南长风(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1947年7月生,汉族。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周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舞阳县人民法院(2010)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柴伟东、被上诉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同村居民,被告李某某经常为他人代办一些存款业务。2010年2月20日晚,被告李某某到原告周某某家揽储,原告周某某给付被告一部分现金让存高息,被告收到现金后,当场给原告出具一份临时收据。2010年2月22日或23日,原告自己的鼎泰投资担保服务凭证一份,周某某出资金额为x元交给被告,让被告取出后为原告再存高息,被告收到该服务凭证后,未给原告出具收据。2010年3月2日被告将x元的借款借据给付原告,原告将被告2010年2月20日出具的临时收据退还被告。后原告向被告要x元的借款借据时,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于2010年5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现金x元整。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2010年2月20日晚原告给付被告现金是x元或是x元,对此问题原、被告双方陈述不一致,原告称是给付被告现金x元,被告当场为其出具一份x元的临时收据;被告称当天晚上只收到x元的现金。庭审时,原告向本院提交录音证据两份,录音证据显示:2010年2月20日晚,被告为原告出具临时收据为x元,被告称这x元收据包括x元现金和x元的存款单。
原审法院认为,2010年2月20日晚,被告在为原告代办存款业务中,被告没有否认当天晚上为原告出具x元的临时收据,但称该x元临时收据包括x元现金和x元的存款单,本院庭审已查明,该x元的存款单系2010年2月22日或者是2月23日,原告交给被告的,且被告对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作为经常为他人代办存款业务的人员,2010年2月20日晚收到原告x元的现金,在没有收到x元的存款单的情况下为原告出具x元临时收据,有悖常理,被告的辩解意见不足以反驳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返还原告现金x元。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被告李某某返还原告周某某现金x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李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代办存款业务中,只收到被上诉人x元现金和x元的鼎泰投资担保凭证,而并非x元。2、关于录音问题,录音所录事实失实。一审法院并未查明事实等。请求二审支持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相同。
本院认为,李某某作为经常为他人代办存款业务的人员,2010年2月20日晚收到周某某x元的现金,在没有收到x元的存款单的情况下,为周某某出具x元的临时收据,有悖常理。李某某上诉称录音失实,但是经审查一审庭审笔录,明确显示李某某对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一、二审中,李某某均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反驳周某某提供的证据,据此,李某某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返还周某某现金x元。综上,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赵庆祥
二O一一年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胡琨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