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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12月20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9月1日,被告人陈某因琐事与被害人杨x发生纠纷,并引起撕打,被告人陈某将杨x面部打伤,杨某伤情经鉴定已构成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另查明,被告人于2010年12月X号到王勿桥派出所投案自首。于2010年2月25日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陈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医药费和经济损失800元整,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被害人杨某陈某,证人李xx、鲁XX、鲁XX1的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某、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正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2009)第X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到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陈某国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潘丽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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