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1968年6月生。
委托代理人蓄某某,男,1967年4月生,汉族,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1951年2月生,系死者李某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女,1950年2月生,系死者李某之母。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男,1963年5月生。
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乙、王某丙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2010)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蓄某某,被上诉人李某乙、王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1月27日23时许,李某乙、王某丙之子李某驾驶豫x两轮摩托车,沿桐柏县X乡碱都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碱矿门前路段时,与车主王某甲的由司机宋小朋停驶在道路上的豫x重型普通货车牵引车豫x挂中型普通全挂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桐柏县交警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后李某乙与王某甲达成赔偿协议书,由王某甲一次性向李某乙支付赔偿款x元。协议后王某甲已支付了x元,下欠15万元并出具了欠条。
另王某甲反诉要求李某乙、王某丙赔偿因车辆被扣停运造成的损失x元,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交纳诉讼费。
原审认为,李某乙与王某甲在死者李某的交通事故发生后所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予以采信。在签订协议后,李某乙已收到王某甲支付的赔偿款x元,下欠x元王某甲也向李某乙出具了欠条。王某甲所说李某乙反悔了该协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李某乙、王某丙所诉的其他经济损失5000元,因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采信。王某甲反诉要求李某乙、王某丙赔偿因车辆被扣停运造成的损失x元,因未在指定期限内向交纳诉讼费,不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王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某乙、王某丙支付赔偿款x元。案件受理费3500元,保全费1460元,由王某甲负担。
王某甲上诉称:1、《协议书》不是本人所签,也不是本人的意愿;谩樾且谑辉媳呱怂扇貌塾┢终问┒┣睿美S的毕业证、劳动合同等全是假的,李某是农民而不是城镇居民,而该协议对其按城镇居民计赔;3、原审拒不受理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扣押车辆损失的反诉请求不当。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李某乙、王某丙答辩称,本案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了赔偿协议,之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了x元,下欠15万元并出具了欠条,该协议已成立并已部分履行,其效力应予确认。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赔偿协议虽非上诉人本人与被上诉人所签,但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表示“原告向我们提交保险公司理赔所需的手续,我同意按照我和李某乙的协议书履行完毕,并且我撤回对原告的反诉”,应视为上诉人对该协议的认可。至于上诉人所说的“保险公司理赔所需的手续”,即李某的城镇居民证明,因李某家庭住所地在唐河县双河河南油田工矿区,依照有关规定应按城镇居民对待。所以上诉人关于赔偿协议非其本人所签无效、李某不是城镇居民不能按城镇居民计赔等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建华
审判员车向平
审判员张南
二○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徐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