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X镇X村X组。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X区路X号。
被告双峰县X村X组。
诉讼代表人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X镇X村X组长。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X镇X村X组。
原告彭某与被告双峰县X村X组(以下简称某某村X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由书记员舒湘平担任记录;原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某某与被告某某村X组的委托代理人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诉称:原告是被告某某村X组织成员,在土地承担责任制中承包过水田,燕山工艺社有偿使用被告的土地,原告与其他组民一样分得补偿款490元;近几年,原告按政策享受农村五保待遇;2010年,贺某某有偿使用被告土地,其他组民每人分得1740元,但被告无理剥夺原告的补偿款;原告多次向镇、县两级政府反映情况,政府也派出干部多次做被告工作,但被告不予理睬;现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责令被告支付原告应分得土地收益补偿款1740元。
原告彭某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及常住户口登记卡,用以证明原告是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事实;
2、《永久性自留地使用协议书》,用以证明贺某某有偿使用被告的土地达成协议,贺某某向被告支付有偿使用款182000元的事实;
3、2011年某某组收益分配表,用以证明其他组民分得土地收益款1740元,唯独原告没有的事实;
4、永丰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于1990年12月26日与被告组民李某铁再婚(李某某于1998年病故),原告的户口也迁入被告的组上;1998年,燕山工艺社有偿使用被告的土地,原告按组民待遇同样分得490元;2000年责任制时,原告与其他组民一样承包了责任田,后因原告年老体衰,主动将责任田某回组上;政府按政策给予原告农村五保待遇;2010年,贺某某有偿使用某某组土地,其他每位组民分得1740元,唯独原告没有,其原因是某某组少数户主对原告再婚、户口的迁入及享有农村五保待遇持有异议,要求取消原告在某某组的收益分配权的事实;
5、《责任田某包到户uW名、面积册》,用以证明2000年原告承包被告台上细排子uW0.5亩水田某事实;
6、1998年某某组土地收益分配表,用以证明1998年原告与其他组民一样参与某某组土地收益分配得款490元的事实;
7、农村五保供养证,用以证明原告按政策享有农村五保待遇的事实。
被告某某村X组李某某于1990年至1996年在本村X组彭某家非法同居6年,并于1996年2月返回某某组,与彭某正式脱离了关系;某某组只有李某某的田,没有彭某的田,李某某死后,彭某单独耕种过一年,后来被组上收回;燕山工艺社有偿使用土地,其他组民分得收益补偿款490元,但某某组给原告的490元是捐献而非分配;此次组上开会讨论,只有捐钱给原告,不能分钱给原告,但原告讲:“捐钱不要,我要分钱。”原告的户口擅自迁入某某组,某某村X村X组无人知晓;原告是伪造群众签名,欺骗政府、走歪门邪道入的农村五保,应予取消;原告的户口迁入某某组是非法的,被告要求原告将户口迁回某某村X组;请求法院公正处理。
被告某某村X组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彭某所举证据1、2、3、5、6、7属于书证,证据来源合法,能客观反映事实真相,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是永丰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证,该证据能与其他证据证明的内容相互佐证,实际上是其他证据的归纳总结,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永丰镇X组人,丧夫后,在别人的说合下,原告于1990年与本村X组丧偶老人李某某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同居生活期间,原告将户口迁入某某村X组,同时注销了原告在某某村X组的户口;1996年,在李某某儿女的干预下,原告与李某某分开居住(李某某于1998年病故);1998年,燕山工艺社有偿使用某某组的土地,原告与其他组民同样分得土地收益补偿款490元;2000年某某组第二轮责任田某整,原告承包某某组台上细排子uW0.5亩水田,在耕种几年后,因年老体衰,原告主动将责任田某回某某组;近几年,原告按政策享受农村五保待遇;2010年,某某组将土地有偿使用给他人,其他每个组民分得收益、补偿款1740元,因某某组有人对原告的再婚、户口迁入、享受农村五保待遇持异议,要求取消原告在某某组的收益分配权,导致原告未能领到某某组的收益补偿款;村X镇干部多次调解未果;2012年1月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某某组按组民待遇支付原告土地收益补偿款1740元;2012年2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2012年2月14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裁定冻结被告某某村X组现金200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彭某是否具有被告某某村X组织成员资格及原告是否享有被告某某村X组的土地收益补偿款的分配权。
本院认为,原告彭某长期具有被告某某村X组的户口,在1998年,原告按被告的组民待遇享受过土地收益补偿款490元,在2000年第二轮责任田某包时,原告享有组民待遇分得责任田,现原告是多年的农村五保户,依法具有被告某某村X组织成员资格并应享有被告某某村X组织成员的土地收益补偿分配权;被告某某村X组有人主张原告户口的迁入及享有农村五保待遇属于非法,应予撤销,因户口的迁入及农村五保待遇不属于民事诉讼范围,因此,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双峰县X村X组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彭某土地收益补偿款1740元。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费100元,合计150元,由被告双峰县X村X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成
二○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舒湘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