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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明杰,河南大公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回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建华,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管民二初字第X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明杰,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冯建华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及房屋系李某与其丈夫马吉祥二人名下共同所有的合法财产。因李某夫妻二人之女马丽于2005年6月15日告知其父母自己生意周转需要向银行贷款,将其父母名下所有的位于管城回族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房产证做抵押,并骗取其父母作为担保人在相关手续上按下指印。2006年3月30日李某祥依据马丽骗取其父母出具的委托书等手续,作为李某及其丈夫马吉祥的委托代理人与李某蓓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的行为,明显违背李某及其丈夫马吉祥真实意思表示。综上,李某祥作为代理人将该房屋转让给李某蓓时依据的委托书等其他相关手续系采取欺诈手段取得,涉嫌诈骗。由此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鉴于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黄某的起诉。

黄某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我方作为善意第三人购买该房产,并合法取得房屋产权证书应受法律保护。请求二审法院指定原审法院审理此案,予维护我方合法权

李某答辩称:该房屋属我和丈夫共同财产一直居住至今,从未委托李某祥出售房屋,有关买卖该房屋的委托手续涉嫌诈骗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范围。请求二审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所涉及房屋是李某唯一居住的地方,属其与丈夫共同合法财产,该房屋的买卖李某不知情,代理该房屋买卖的李某祥依据的所有委托手续涉嫌虚假,原审驳回黄某的起诉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颖超

审判员王宏毅

审判员陈赞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解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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