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诉吕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0)孝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潘武桥,孝感市槐荫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提起上诉、调查取证、出庭应诉;代为和解、增某、放某或变更上诉请求;代为签收相关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
委托代理人范权清,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申请执行,领取处分执行物;代收法律文书等。
上诉人杨某因与被上诉人吕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X区人民法院(2009)孝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受理后,组成由审判员谭光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孙伟、夏建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吕某在原审诉称,2008年2月,杨某向我购买“熊胆膏”8.5公斤,计价200000元,并出具了收条一张,且口头承诺10日内付款。后我多次找杨某索要货款未果。故诉至孝感市X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杨某立即支付货款200000元,并承担货款占用期间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杨某承担。
吕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2008年2月2日,杨某出具的收条一张。注明收货8.5公斤,价款为200000元。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
上诉人杨某在原审辩称,我与吕某之间并无买卖关系,而是代销关系,且讼争“熊胆膏”并非在吕某处购得,故吕某不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熊胆膏”属国家禁止自由交易的货物,双方的买卖关系无效。另外,我获得“熊胆膏”是事实,我愿将原物退还。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杨某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
经原审庭审质证,杨某对吕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审认为,因杨某对吕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故该证据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原审认定,2008年2月2日,杨某找到吕某,要求购买“熊胆膏”,吕某当即给予杨某“熊胆膏”8.5公斤,双方约定价格为200000元,并由杨某向吕某出具了收条,并口头承诺十日内支付货款,后吕某多次向杨某索要货款,但杨某均以种种理由拒不付款。遂引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吕某与杨某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杨某欠吕某货款,有其出具的收条证实,
杨某理应按约定的价格及承诺的期限支付货款,其拖延不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吕某要求杨某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吕某要求杨某承担货款占用期间的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并无约定,原审法院不支持。杨某称所购“熊胆膏”并非在吕某处购得,其不具备本案主体资格,及“熊胆膏”属国家禁止自由流通的货物,双方买卖关系无效的抗辩理由,因均无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以上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吕某货款200000元。二、驳回原告吕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30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上诉人杨某不服湖北省孝感市X区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无买卖法律关系,而是与案外人存在代销法律关系,且讼争标的物“熊胆膏”是从被上诉人的哥哥处取得,此物并非吕某所有,而是其哥哥委托其让我代销的。因此,被上诉人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二、原判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熊胆膏”为国家禁止流通物,因此,即便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法律关系,因买卖标的物“熊胆膏”为禁止流通物,因买卖内容违法,因此双方之间的买卖行为亦为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无效民事行为的法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根据上述事实及理由,本案买卖合同无效,被上诉人原审是依据有效民事行为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行使释明权,告知被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即返还“熊胆膏”,被上诉人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即便判决,亦应判决返还买卖标的物“熊胆膏”,原判判由上诉人支付货款属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确有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是此,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上诉人杨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上诉人吕某辩称,一、一审判决公正合理,依法应予以维持;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其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上诉人从我处购买“熊胆膏”并出具了收条,其不支付购货款,我请求其付款,应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熊胆膏”是由饲养的熊提取胆汁制成的膏,该胆汁膏为药物的原材料,不是半成品药,法律无明确禁止性条文限制该物流通。我与上诉人的买卖关系不被法律所禁止,为有效民事法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
被上诉人吕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本案的事实属实。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杨某从吕某处取得的“熊胆膏”是吕某的物品,还是案外人的物品。二、杨某从吕某处取得“熊胆膏”是买卖关系,还是代销关系。三、杨某与吕某买卖“熊胆膏”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针对上述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从被上诉人吕某处取得讼争“熊胆膏”并出具收条,该收条载明内容的意思表示约定了收货数量和价格,且出售人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符合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因此,应认定两当事人的买卖合同成立。上诉人诉称为代销关系,但在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条中未对代销关系予以特别注明,也无其他证据证明为代销关系,因此,上诉人诉称为代销关系无事实依据,本院对其该节诉讼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诉称吕某出售的“熊胆膏”为案外人即吕某的哥哥所有,上诉人既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也未有案外人对本案诉讼的买卖标的物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因此,上诉人的此节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国家药品局、卫某、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于2004年12月23日颁布的林护发(2004)X号文《关于进一步加强麝、熊资源保护及其产品入药管理的通知》,其法律的位阶属行政规章,不属法规,其规定的内容具有部门行政管理的性质和效力,如有违反,可根据其规定进行行政处理或处罚,不影响相应民事行为即合同行为的法律效力。吕某向杨某出售的“熊胆膏”虽然未按上述《通知》精神统一加贴“中国野生动物经营利用管理专用标识”,不属法院管辖范围,本院不予审查,但该行为并不影响其与杨某买卖合同的法律效力。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内容属有效民事法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吕某按约向上诉人交付了标的物,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的价格及承诺的时间向被上诉人付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吕某要求杨某支付下欠货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收条”中未约定支付迟延付款利息,对吕某要求杨某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诉称吕某对讼争“熊胆膏”无处分权,因此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两当事人间并无买卖法律关系而是代销法律关系,以及讼争“熊胆膏”为法律禁止流通物,所以双方所为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诉讼主张,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判决内容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诉讼费各4300元均由上诉人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光剑(承办人)
审判员孙伟
审判员夏建红
二0一0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丁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