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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新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伍铜球,湖南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系刘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新宁县人,干部,住(略)。

原告何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祥军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1991年原、被告确立婚约关系,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刘某军。1992年8月,原、被告在新宁县X乡民政办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关系十分紧张。2000年3月的一天,被告及其家人趁原告外出农作之际,将家门锁住后全体外出,不准原告回家,无奈之际原告外出打工至今。2009年6月,原告向新宁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经审理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告不服该判决向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从判决作出后至今,双方没有任何某系,没有和好夫妻关系。故请求:准许原、被告离婚。

原告何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基本情况;

2、新宁县X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

3、(2009)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9)邵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拟证明原、被告长期分居;

4、新宁县社会救助管理局证明,拟证明刘某甲从2008年1月1日为农村低保对象;

5、刘某军户籍证明,拟证明刘某军基本情况。

被告刘某甲对原告提交证据无异议。

被告刘某甲辩称,原、被告提出离婚的理由不实,婚后被告对原告言听计从,感情深厚,原告外出后,被告思妻成疾。在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没能和好夫妻关系的责任在原告,考虑被告家庭现状,希望原告回心转意,若原告执意离婚,应妥善安排患病的被告的生活。

被告刘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证人蒋某桃、刘某银、蒋某胜、刘某清、刘某乙的证明,拟证明蒋某某为给刘某甲治疗借债x元。原告何某质证称,被告提供的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定形式,且代理人刘某乙也不能作为证人,其他证人均为被告亲属,该债务也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

综合原、被告举证和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1年经自由恋爱后确立婚约关系,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刘某军。1992年8月,原、被告在新宁县X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但由于双方性格内向,缺少沟通,彼此之间相互猜疑。2000年3月,何某因家庭琐事与被告家里发生矛盾,原告自认为被告要将其抛弃,便独自离家外出打工。被告刘某甲在妻子外出后,四处打探原告的下落,并多次外出寻找原告,但一直没有原告的消息。2006年,刘某甲对妻子思念成疾,患上精神分裂症,虽经多方医治有所好转,但因一直没有找到妻子而多次复发。原、被告的儿子刘某军为父亲治病而放弃学业外出打工。2009年6月,原告向新宁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经审理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在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原告即外出打工。

另查明,被告刘某甲自2008年1月1日在被新宁县社会救助管理局确定为农村低保对象,刘某甲精神分裂症尚未治愈。

本院认方,原、被告自愿缔结婚姻,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原、被告经自由恋爱而结合,感情基础较好,且婚后生育了子女,建立起了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因缺少沟通而发生矛盾,何某在发生矛盾后不积极沟通,而是采取回避的态度,影响了夫妻感情,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原告外出打工,导致双方当事人矛盾加深,夫妻关系没有改善,但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助的义务,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和理解,相互帮助,多为家庭和子女考虑,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本院对何某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何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傅祥军

二0一0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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