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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王某乙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城固县X区XXX号,公民身份号码(略)XXXX。

被告王某乙,男,1972年2月X号出生,汉族,无业,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XXX。

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乙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1年6月2日,其为被告提供投递业务,因被告无端怀疑其未按约定方式投递货物而发生争执,被告遂将其电动车扣留,在其索要电动车时,被告将其打伤,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40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误工费5652元、护理费752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共计x.5元。

被告王某乙辩称,2011年5月31日,其通过原告投递货物,双方约定投递方式为空运,但原告却通过汽运方式投递货物,导致其所发货物未按约定时间送到买方。2011年6月2日,其与原告的收货人员交涉无果,扣留了收货人员的电动车。后原告来要强行推走电动车,其与原告发生厮打,原告还将其妻打伤,事情的过错方在原告,其不同意赔偿原告的任何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1日,被告通过原告负责的陕西中通快递有限公司丰禾路分站投递一件货物,双方约定投递方式为空运。后因货物未及时到达约定地点,被告遂于同年6月2日叫原告的工作人员到其处交涉此事,双方协商无果,被告便将该工作人员所骑电动车扣留。当日下午,原告前往被告处索要电动车,被告提出在原告赔偿其损失后才能取回电动车,双方言语不和发生撕拉,被告将原告打伤。次日,原告住进西安红庙坡医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1年6月4日,原告好转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治疗、不适就诊、建议休息一周。原告受伤后共花费住院费752.3元、门诊费522元,后续医疗费130元。庭审中,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某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因货物投递服务纠纷将原告打伤,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生命健某,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404.3元;误工费一节,原告住院1天,医嘱休息7天,误工时间共8天,按照陕西省2010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误工费共计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每日70元计算,原告住院1天,护理费为70元,以上损失共计2256.3元,应由被告赔偿。原告请求金额中超出本院确认损失的部分,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营养费、交通费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于法无据,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1404.3元、误工费752元、伙食补助费30元、护理费70元,共计2256.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9元,被告王某乙负担100元,于上述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亚军

人民陪审员王某乙柱

人民陪审员满选利

二0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伟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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