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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孔某某与被上诉人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孔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高某某(原审原告),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增梁,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孔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封丘县人民法院(2009)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被告双方于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在原娄堤乡办理结婚登记并典礼结婚。婚后生育两女一男均已成年。2007年原告高某某来院起诉请求与被告孔某某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9年3月26日原告高某某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孔某某离婚。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原告曾向法院提出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仍未能和好,现双方分居时间较长,原告高某某离婚态度坚决经多次调解和好无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被告家中财产问题,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家庭共同财产,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准许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孔某某离婚。二、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孔某某家中的全部财产归被告孔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某承担。

上诉人孔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后感情一直很好,被上诉人起诉离婚不是他本人的真实意思,是受外界的干扰所致;2、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写申请为由不让上诉人的证人出庭,是有意偏袒被上诉人;3、被上诉人为离婚出假证应追究责任。因此,要求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高某某答辩称,1、双方感情已破裂应判决离婚;2、自2002年起被上诉人一直在北京生活,双方分居至今。3、上诉人所提的证人证言之事,被上诉人根本不知情。要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自2002年高某某到北京打工后,逢年过节不常回家。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人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高某某与孔某某于1985年登记结婚,2007年高某某曾到法院起诉要求与孔某某离婚,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2009年3月高某某再次到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证实了高某某与孔某某的感情已彻底破裂。且孔某某在庭审中也认可自2002年高某某到北京打工后,逢年过节也不常回家,更证实了双方的感情已无挽回的余地,故对高某某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至于孔某某提出一审时未让其证人出庭以及被上诉人提交假证据,因其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主要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孔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荣军

审判员:张立东

代理审判员:许茜

二O一O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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