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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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廖XX犯贩某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梁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XX,男,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2011年5月9日因吸毒被梁平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同年8月19日由我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梁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梁平县看守所。

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XX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梁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兴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非法持有毒品罪

2011年3月4日22时许,梁平县公安局袁驿派出所民警在袁驿镇X路X号的被告人廖XX家中查获毒品海洛因8.92克、甲基苯丙胺2.5克,共计非法持有毒品11.42克。

二、贩某毒品罪

2011年4月9月日下午,吸毒人员胡雄、汤某某等人窜至梁平县X镇X街道盗得周厚军屋内的一台TCL笔记本电脑,将盗窃的电脑拿到被告人廖XX处折换为现金400元,抵原欠廖XX毒资100元和购买廖XX毒品海洛因1个包子100元。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无异议,对贩某毒品罪的指控辨称指控的事实不属实,只承认吸毒人员胡雄、汤某某用TCL笔记本电脑来偿还以前的债务,并没有贩某毒品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

一、非法持有毒品罪

2011年3月3日上午,被告人廖XX到四某省大竹县城,以2000元的价格,在一名叫“张猫儿”的手中购买毒品海洛因10克(1个大包子,15个小包子)供自己吸食。同年3月4日22时许,梁平县公安局袁驿派出所民警在袁驿镇X路X号的被告人廖XX家中查获毒品海洛因8.92克、甲基苯丙胺2.5克,共计非法持有毒品11.42克。

二、贩某毒品罪

2011年4月9月日下午,吸毒人员胡雄、汤某某等人窜至梁平县X镇X街道盗得周厚军屋内的一台TCL笔记本电脑,将盗窃的电脑拿到被告人廖XX处折换为600元,收取廖XX现金400元,抵原欠廖x元和购买廖XX毒品海洛因1个包子100元。

经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廖XX的供述,证实2011年3月3日上午他在四某省大竹县城,以2000元的价格,在一名叫“张猫儿”的手中购买毒品海洛因1个大包子,15个小包子重约10克放在家中供自己吸食。2011年4月的一天,胡雄用一台电脑给他抵欠帐的事实。

2、证人程冬梅的陈述,证实廖XX是她丈夫有毒品,民警从他家里搜出毒品的事实。

3、证人汤某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4月9日他把盗得的一台电脑卖给了廖XX折抵为600元,抵了原来欠的100元,并购卖100元毒品,收了400元现金的事实。

4、证人胡雄的陈述,证实2011年4月9日当天晚上,他把盗得的一台电脑卖给了廖XX折抵为600元,抵了原来欠的100元,并购卖100元毒品,收了400元现金的事实。

5、唐洪峰的陈述,证实廖XX在贩某毒品的事实。

6、辨认笔录,吸毒人员汤某某、胡雄证实贩某毒品的人员是廖XX。

7、照片及提取笔录、称量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毒品1.48克和11.42克和塑料吸管的事实。

8、检查笔录,证实查出的毒品为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XX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先非法持有后又非法贩某毒品,其行为分别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和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当庭出示的证据合法、有效,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人辨称没有实施贩某毒品的行为,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人对非法持有毒品罪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第一、四某、第三百四某八条、第六十四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人民币,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某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9日起至2012年12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二、赃物毒品、TCL笔记本电脑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口头或书面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友奎

审判员王海波

人民陪审员曾直芬

二0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王柳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八条非法持有鸦片1000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200克以上不满10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笨丙胺10克以上不满50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某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己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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