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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故意伤害犯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故意伤害于2009年6月18日到唐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要求对李某乙、齐××夫妇的用药情况及药费条据的真伪进行鉴定而报请本院院长批准同意延长审限两个月。本院随委托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李某甲所提的要求进行鉴定,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10月11日以未能提供李某乙、齐××两位被鉴定人的住院病历资料,鉴定所不能确认两位被鉴定人住院期间的实际病情,不能根据所提供的部分处方推断和认定其用药的合理性而决定不予受理。而后本院司法技术科又到上屯卫生院调取李某乙、齐××住院期间的相关材料,该医院提供了两被鉴定人的药费条据有虚假情况说明一份,以该鉴定无法进行为由,于2009年11月14日将该案退回。后被告人李某乙之妻齐××又以要求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及被告人李某甲要求对齐××的伤残等级重新评定先后延期审理。2010年8月2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兰英、陈金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乙于2009年5月25日13时许与其妻齐××和邻居李某甲、白××夫妇因宅基地发生争吵,引起撕打,被告人李某乙与李某甲持械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乙用木棍将李某甲左臂、右臂、枕部、左眉弓等多处打伤。经唐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甲的损伤构成轻伤。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人齐××、白××、李××等人的证言及唐河县公安局的法医鉴定等。通过以上证据,证实了被告人李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诉称:由于被告人李某乙的行为给自己造成人体损伤,除要求追究被告人李某乙的刑事责任外,并要求赔偿其医疗费等各种费用x元。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关医疗费条据。

被告人李某乙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同意酌情赔偿,要求法庭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乙及其妻齐××因齐××向外泼水之事与邻居李某甲、白××夫妇发生吵骂并引起撕打。在撕打中,被告人李某乙持木棍,李某甲持挖镢、铁锤等相互对殴,李某乙用木棍将李某甲左眉弓等处打伤。李某甲受伤后,先后在上屯镇卫生院、唐河县中医院等处治疗。经上屯卫生院诊断为:李某甲左前额眉弓处有一部规则斜形创口,长约5cm,外出血不止、肿胀,伤口深约1.5cm,前后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共计3900.91元。2009年5月31日,唐河县公安局对李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做出法医鉴定,结论为:李某甲的面部损伤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

2009年5月25日中午13时许,我在屋里听见李某甲的爱人白××在骂我老伴齐××,就到院门口问白××为啥张嘴就骂,这时李某甲从外边回来以为是我夫妇俩在骂白××,就到屋里拿一小挖镢和一个小铁锤,白××也拿个木棍上来打我和我老伴,我也从院里拿个树棍和他们对打,我打中李某甲的左眼上部,当时就流血啦。李某甲回家拿个谷叉到我家门口,一叉就扎在我爱人齐××的左小腿上,她当时就倒在地上,后李某甲被人拉走啦。然后我拿个挖镢去找村干部,刚出门有十几丈远,李某甲抄近路截住我,又用谷叉扎我,把我右腿、右胳膊、右手扎伤,李××又把他捞走啦。

(2)、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

2009年5月25日12点多,我前院的李某乙家有人朝我院里泼了一盆水,我很生气,就去找我前院的李某乙,问他为啥泼水,李某乙就同我吵起来,我看他手中拿个杠子,我回家拿个小铁斧头和一个短把挖镢,二话不说就拼起来,在我们双方的出路上打起来,李某乙用一个五六尺长、10公分粗的杠子朝我腰上、左肩膀上打,而后又朝我头上打,打在我左眼上方的眉骨处,当时就流血啦,我回家从厨房里拿一长把谷叉朝李某乙身上扎了几下,我感觉扎住他的手及胳膊、腿,李某乙老婆上来打我,被我朝腿上扎了一下,后被李××捞开。

(3)、证人齐××的证言

2009年5月25日12时许,我准备做饭,把洗菜水泼到大门外,后院邻居白××看见啦,说我把水泼到她家路上啦,她就骂我,我就和她对骂,这时,她丈夫李某甲从外边回来也不问为啥,进屋就拿一小铁锤和一个小挖镢出来打我,我丈夫从屋里拿个小木棍和他对打,双方都没啥伤,被李××等人拉开。

李某甲回家后又拿一谷叉过来,照我左小腿前面扎了两个眼,当时我就坐在地上动不了啦,接住又把我右手腕扎了一个眼,我丈夫回院里拿个挖镢去找村干部,李某甲又撵10多米远把我丈夫右腿、右胳膊扎了几个眼,被李××拉开。

李某甲当时左眉骨上方受伤啦,是李某甲扎我之后我丈夫用木棍打的。

(4)、证人白××的证言

2009年5月25日12点多,我做饭时,顺手把洗手水泼到下边地上,下边正好是李某乙家的房子,我刚进屋,就听见“哗”的一声,李某乙家朝我院里泼了一盆水,我丈夫李某甲很生气,到李某乙家质问为啥要泼水,我丈夫刚到李某乙家就出来,我见李某乙拿个木杠子出来,我丈夫回家拿个小铁斧头和一个短把挖镢,他们双方对住打,李某乙用手中的杠子朝我丈夫腰上及头上、肩上打,其中打在头上那下比较狠,当时左眼上方就流血啦,我丈夫一看吃了亏,忙跑回家从厨房里拿个谷叉朝李某乙及其爱人身上扎,我见他扎住李某乙的胳膊和腿啦,李某乙的爱人上来打我丈夫,也被我丈夫扎住腿啦。随后,我村的李××等人上来把双方拉开。

(5)、证人李××的证言

那天中午,我在家里听见门外有吵架声,我出去一看,见李某甲、李某乙在那吵,看样子已经打了架啦,我让他们各自看病,后我就走啦。

当时打架时李某乙夫妇,李某甲在场,李某乙老婆的腿流血啦,坐在她家门前的地上,李某乙是否有伤我没看见,李某甲的头上一直在流血。

(6)、上屯卫生院对李某甲的诊断证明。

(7)、李某甲的药费条据。

(8)、唐河县公安局对李某甲所做的法医鉴定。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李某乙无异议,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李某乙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故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要求被告人李某乙对其进行赔偿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乙犯罪后能主动投案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8月25日起至2011年2月24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医疗费3900.91元;误工费210元、护理费210元、营养费、伙食补助费14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4660.91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瑞

审判员张革命

审判员李某

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袁聚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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