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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杜某某与被上诉人原某乙赡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某原某)杜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原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丽,焦作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某被告)原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杜某某与被上诉人原某乙赡养纠纷一案,原某原某杜某某于2010年2月22日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立即为原某支付医疗费4万元。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5日作出(2010)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杜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原某甲、孙丽,被上诉人原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法院查明,原某杜某某于2010年1月21日因“左股骨中下段陈旧性骨折、骨外露、股部感染”入住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10年2月3日,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证明“患者杜某某因“左股骨中下段陈旧性骨折、骨外露、股部感染”住院治疗,需做手术,手术需交x元,特此证明”。另查明,原某杜某某有子女四人,长子原某甲、次子原某乙、长女袁诗荣、次女袁诗云。就原某杜某某是否需要做手术的事宜,原某子女四人和其舅舅进行集体商议,因原某动手术风险较大,除原某长子原某甲以外,其他人均不同意做手术。

原某法院认为,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赡养义务包括承担父母必要的生活费用,给与父母生活照顾,也包括承担父母的医疗费用。现杜某某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对于杜某某的四个子女来说,赡养老人既是社会道德的基本要求,也是应尽的法定义务。关于原某是否做手术其家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致使手术没有进行,医疗费数额也无法确定,故原某要求被告承担支付x元医疗费的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某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被告原某乙应该承担四分之一的责任。

原某法院判决:一、被告原某乙对原某杜某某实际发生的医疗费承担四分之一;二、驳回原某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原某乙负担。原某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径行支付原某。

杜某某上诉称,本案上诉人杜某某起诉要求的核心是预支医疗费问题。上诉人住院需做手术且无钱预交手术费,由于被上诉人原某乙掌管父母两人多年的存款和父亲的工资卡,那么老人的医疗费用理应由掌管老人存款和工资的被上诉人原某乙从老人现有的财产中支出。不足部分才应当由老人的所有子女来共同分担。而原某法院仅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实际发生医疗费的四分之一,并不能解决上诉人面临的实际问题。请求中院撤销原某,支持上诉人的原某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原某乙辩称,原某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某。

根据上诉人杜某某与被上诉人原某乙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是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杜某某的预支医疗费是多少,被上诉人原某乙是否应当支付。

围绕该争议焦点,上诉人杜某某主张,本案中被上诉人原某乙一人掌管其父母两人多年的积蓄和其父亲的工资卡,老人的生活费、医疗费等赡养费用理应由被上诉人原某乙支付,不足部分才应当由老人的所有子女来共同分担。原某仅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实际医疗费的四分之一,并不能解决上诉人的实际赡养问题。提交1、2010年5月15日原某海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掌管其父母的存款和其父亲的工资。2、2010年5月5日焦作市道清中学证明一份,证明被上诉人父亲原某海近期工资情况。3、2010年5月26日焦煤集团职工疗养院证明一份,证明被上诉人父亲原某海生活不能自理,不能亲自出庭作证。(上述1、2、3均为复印件,原某上诉人自存)。被上诉人原某乙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后认为,2010年5月5日焦作市道清中学的证据及2010年5月26日焦煤集团职工疗养院的证明均无异议。对2010年5月15日原某海证明有异议,认为是假的,因原某海写不成字。被上诉人原某乙对该焦点则认为,其父母没有存款。分家是被上诉人拿其父亲存折,原某甲拿其母亲存折,被上诉人父亲有病被上诉人全部出钱,被上诉人母亲住院,被上诉人拿三千元,并不是没拿钱。上诉人的预支医疗费4万元,只要大家同意让上诉人做手术,被上诉人可以拿钱。

经审理,上诉人提供的2010年5月5日焦作市道清中学的证明及2010年5月26日焦煤集团职工疗养院的证明,被上诉人对该两份证明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明的效力予以确认。对上诉人提供的2010年5月15日原某海的证明,被上诉人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明是否原某海所写,无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该份证明的效力不予确认。原某还系上诉人杜某某丈夫,系焦作市道清中学退休职工。现每月退休工资为3017.4元。2008年1月至12月,曾补发绩效工资3600元,2009年1月至9月补发绩效工资7713元。原某海因脑梗塞后遗症生活不能自理,在焦煤集团职工疗养院居住,现上诉人杜某某患病在家,急需住院治疗。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某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敬老、养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当父母身体多病,生活不能自理时,子女应当履行对父母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父母的特殊需要,而不是对父母不管不问,让父母忍受病魔的煎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二条规定“赡养人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现上诉人杜某某年事已高,生活不能自理,身患“左股骨中下段陈旧性骨折、骨外露、股部感染”急需入院治疗。被上诉人原某乙做为杜某某的儿子应积极给自己的母亲治疗,使之身体尽快康复,安享晚年。综合本案案情,原某乙应承担四分之一的责任,本院酌情定为5000元为宜。由于在原某诉讼过程中,上诉人杜某某未主张被上诉人原某乙承担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原某判决被上诉人承担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但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是多少,没有具体数额,在执行过程中,容易产生分歧。故原某判决此项费用不妥,本院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解放区人民法院(2010)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原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预支付给杜某某医疗费5000元。

一、二审诉讼费各100元,均由被上诉人原某乙承担。二审诉讼费暂由上诉人杜某某承担,待执行时一并交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春林

审判员李玉香

审判员王文龙

二0一0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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