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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莆田市兴安运输联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1968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范某水、范某某(特别代理),福建元一(略)事务所(略)。

被告莆田市兴安运输联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特别代理),男,1949年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郁(特别代理),福建众益(略)事务所(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莆田市兴安运输联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安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某水,被告兴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8年1月30日2时30分,被告兴安公司驾驶员王金明驾驶该公司所有的闽x号大客车,从广州往开平方向行驶,途经佛开62KM+500M处时,因刹车不及时,与前方一大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致二处九级伤残)的后果。本起事故经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认定,驾驶员王金明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肇事车辆闽x号大客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损害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兴安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x.46元并已赔付给原告人民币x元。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被告拒绝赔偿,故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给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x元[其中医疗费x.46元(兴安公司已垫付)、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交通费300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营养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被告兴安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闽x号大客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每座死亡、伤残赔偿金20万元,医疗费8万元),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兴安公司承担。被告兴安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x.96元并已赔付给原告人民币x元,应在原告的赔偿款中扣回,返还给被告兴安公司。原告主张的部分项目、数额不合理,应予以剔除。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不予支持。原告自2009年4月13日之后所发生的费用可以追偿。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属实,根据保险合同条款对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特别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对医疗费享有5%免赔率。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部分项目、数额不合理,应依法予以剔除。伤残赔偿金应按一处九级予以认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肇事车辆驾驶员王金明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3、广东省鹤山市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伤情鉴定书、收费票据各一份,莆田市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收费票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收费票据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住院及支出医疗费用等事实。4、司法鉴定书及发票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二处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为8000-9000元并花去鉴定费15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兴安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均无异议。对第证据4认为,二处九级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二次手术费已由鹤山医院估价,应以医院的估价为准,原告重复鉴定,应不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认为,只能证明原告的身份是农村居民,对证据2认为,本案另外一部肇事车辆无责任应承担x元的赔偿应予以扣除。对证据3认为,鹤山医院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估价约7000元,应予以认定,原告自2008年1月30日至2008年3月19日产生的费用在一年内没有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不予认定。对证据4认为,鉴定中心的结论有差错,只能按一处九级伤残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应按鹤山医院的估价标准,鉴定费收费超标准,超过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兴安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鹤山医院伤情鉴定书、出院小结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住院67天,二次手术费用为7000元的事实,2、收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兴安公司已赔付给原告x元的事实。3、保险单一组,以此证明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事实。4、医疗费发票一组,以此证明被告兴安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x.96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兴安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认为,鹤山医院出具的是早期伤情鉴定,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用应以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为准。对被告兴安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兴安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认为,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应以鹤山医院的鉴定意见为准。对证据2、3均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医疗费应按保险单的约定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提供保险条款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保险合同约定赔偿的范某。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兴安公司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认为,应按法定标准予以认定。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30日2时30分许,被告兴安公司雇佣的驾驶员王金明驾驶该公司所有的闽x号大客车,从广州往开平方向行驶,行经佛开62KM+500M处时,未保持安全距离、追撞前车后部,造成原告(闽x号大客车车上人员)受伤的后果。本起交通事故经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肇事车辆驾驶员王金明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广东省鹤山市人民医院救治,于2008年2月17日出院,住院18天。原告伤情经鹤山医院诊断为:1、双肢骨中段骨折,2、右髋关节后脱位,右肢骨头撕脱性骨折,3、双髋臼骨折,4、腹部闭合性挫伤。出院时医院建议:1、住院期间留陪一人,2、回当地医院治疗及全休6个月,3、一年后回拆内固定,费用约7000元。2008年2月18日原告入住莆田市第一医院行右股骨头骨折切开复位可吸收钉内固定术,于2008年3月19日出院,住院30天。原告伤情经莆田市第一医院诊断为:1、右股骨头骨折,2、右髋关节后脱位复位后,3、双股骨中段骨折术后。出院时医院建议:1、继续加强营养,2、加强患肢功能锻炼,骨折愈合前禁止双下肢完全负重行走,3、门诊随访,术后6周拍片复查,4、建议骨折愈合后2年来院取内固定。2009年4月13日原告入住九五医院行双侧股骨中段骨折术后骨不连内固定物取出+植骨+钢板内固定术,于2009年5月2日出院,住院19天。出院时医院建议:1、院外继续换药,2、双下肢禁忌负重4个月以上,休息半年,加强双下肢功能锻炼,3、定期2个月复查拍片,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何时下地行走视骨折愈合情况,门诊随访。2010年4月16日原告李某某的伤残程度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二处九级伤残,取内固定物费用约8000元-9000元。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x.96元[(鹤山医院住院发票7张x.50元)+(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发票1张x.87元)+(九五医院住院发票1张x.39元+门诊发票4张333.20元)],2、误工费53.32元/天×835天(计至定残前一日止)=x.20元,3、护理费53.32元/天×67天=3572.4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8天+15元/天×49天=1635元、5、交通费1500元(酌定)、6、伤残鉴定费1500元、7、残疾赔偿金6680元/年(按农村居民标准认定)×20年×22%(二处九级酌定)=x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根据伤残等级酌定)、9、二次手术费8000元(根据鉴定书酌定)、10、营养费5000元(根据伤残等级及多次住院酌定),合计人民币x.6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兴安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x.96元并已赔付给原告人民币x元。还查明,被告兴安公司所有的闽x号大客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限6个月,即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8年6月22日止。双方特别约定,本保险被保对象为上述公司所拥有的营运车辆上的乘客,驾驶员和乘务员。每部车辆按核定座位人数承保,每座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人民币8万元,每次事故每座医疗费的免赔率为5%。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还查明,肇事车辆驾驶员王金明系被告兴安公司雇佣。被告兴安公司为该肇事车辆的被保险人及实际管理使用人。原告的经济损失向被告兴安公司索赔未果,致引起诉讼。诉讼期间,原告撤回对驾驶员王金明的起诉(已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兴安公司所有的闽x号大客车,由雇佣的驾驶员王金明驾驶,从广州往开平方向行驶,途经佛开62KM+500M处时,未保持安全距离与前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肇事车辆驾驶员王金明负本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院确定驾驶员王金明负本事故全部的民事责任。因闽x号大客车登记车主是被告兴安公司,同时被告兴安公司既是肇事车辆的被保险人及实际车辆管理使用人,又是肇事车辆驾驶员的雇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由雇主即被告兴安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法条赋予受害人直接请求权,作为保险人的保险公司应在其承担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承担直接赔付的义务。被告兴安公司主张肇事车辆已投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予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作为闽x号大客车的客运承运责任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合同及特别约定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及其范某为:医疗费x元×95%+误工费x.20元+护理费3572.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35元+交通费150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x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营养费5000元=x.64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的部分医疗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被告兴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兴安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及其范某为:医疗费x元×5%+(x.96元-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x.9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兴安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人民币x.96元并已赔付给原告人民币x元,扣除被告兴安公司应承担的赔偿份额后,余额人民币x元,对抵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可与被告保险公司另行结算,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给原告李某某人民币x.64元。根据保险合同对医疗费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在医疗费8万元限额内享有5%的免赔率,医疗费超过8万元的部分以及免赔部分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兴安公司予以承担。原告主张误工时间按3年计算,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误工费应按2010年农林某渔业的标准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住院时间予以认定。原告在外地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予以认定,其他按每天15元予以认定,交通费因请求数额偏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认定。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左、右下肢各一处九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应按一处九级伤残计算伤残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伤残程度确实给其本身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人民币8000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被告兴安公司予以承担。原告系农村居民,虽居住在城市规划区内,但其主要经济收入还是来自农村,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多次住院的事实,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按5000元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虽尚未发生,但有鉴定机构的意见,本院按8000元予以认定。原告的伤情经持续治疗后提起诉讼,被告保险公司以原告的部分赔偿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李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x.64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3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负担人民币2000元,原告李某某负担人民币20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光荣

审判员柯文林

代理审判员陈桂堂

二○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周阳

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一、相关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某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某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某,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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