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红柠铁有限责任员工,住(略)。
被告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系被告苗某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郭某乙与被告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欢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苗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郭某乙诉称,2007年12月21日,被告苗某因投资“秦宝餐饮”向原告郭某乙借款10万元,并给原告写下欠据一支,约定月息为二分。2008年12月,被告继续使用该笔借款,电话通知原告称以年为单位,继续以月息2分结算,后原告因需要该笔资金而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被告有能力而拒绝偿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x元。
被告苗某辩称,借款是事实,但现在无力一次性偿还。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被告苗某因投资府谷县体育场附近的“秦宝餐饮”向原告郭某乙借款10万元,同月24日原告将10万元打入被告指定的张海飞账号下,随后被告给原告写下欠据一支,欠款日期为2007年12月21日,约定月利率为20‰。2008年12月,被告继续使用该笔借款,并电话通知原告以年为单位,继续以月利率20‰结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苗某本利分文未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苗某自愿于2011年10月24日一次性偿还原告郭某乙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3万元,其余利息原告郭某乙自愿放弃。
案件受理费4500元,减半收取2250元,由被告苗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赵某燕
代理审判员杨卫东
代理审判员邬宇燕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温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