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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与库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宋某诉被告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库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2年7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叫库某豪,婚后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顾,经常在外赌博,我与被告经常因此生气,于2006年7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坚决要求离婚。

被告库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2年7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叫库某豪,婚后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琐事生气,于2006年7月分居至今。原告宋某于2010年向本院提出离婚,本院于2010年10月8日下发了(2010)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但双方并未和好,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材料、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庭审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于2006年7月分居至今,原告宋某于2010年向本院提出离婚,本院于2010年10月8日下发了(2010)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但双方并未和好,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财产问题本院不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宋某与被告库某离婚。

婚生子库某豪随原告宋某生活,并由其抚养,被告库某每月支付抚育费200元,于2011年8月1日起执行,至独立生活止,待其子长大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贞

审判员李洪涛

代理审判员张华民

二零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魁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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