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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重大责任事故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男,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犯罪,于2010年6月2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于2010年8月12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0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家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5日6时许,被告人余某某组织王××、李××等人给潢川县X乡X村徐围孜组高××家建筑二层住宅楼房,由于在施工过程中未采取任何安全保护措施,导致王××在拉吊杆时,吊杆的钢丝绳与高压电线接触,王××当场被电击身亡。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某投案并和王××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经济损失共计x元。上述事实,检察机关举出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5日6时许,被告人余某某组织王××、李××等人给潢川县X乡X村徐围孜组高××家建筑二层住宅楼房,由于在施工过程中未采取任何安全保护措施,导致王××在拉吊杆时,吊杆的钢丝绳与高压电线接触,王××当场被电击身亡。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某投案,并和王××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经济损失共计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高××证实:我和余某某是口头协议,他帮我盖房子。那天他们一块在竖一个吊杆,我就听到有人说:“妈呀有电”,然后就看见王××打倒了,最后他家的人给他弄走了,说她死了。

2、证人李二×证实:高××家工地上的吊杆是我的,余某某是我老板,我在他手下面打工,出事那天余某某把我的吊杆拉到他工地上去。

3、证人李××证实:那天俺们十多个人和余某某到高××家盖房子,王××负责拉大路固定三角架的钢丝绳,当时三角架才竖起来没有固定,我听见架子倒了,我问咋倒了,还拉吗,有人说还拉个屁,有电。我看见王××被电打倒在屋子南边。

4、证人黄××证实:当时我在外面打工,是俺哥黄某国给我打电话,说俺爱人被电打死了,我就回来了。

5、相关书证及物证照片。

6、被害人的领条及和解协议。

7、投案经过:传流店派出所证明,6月23日,余某某到我所投案。

8、被告人余某某供述:当天王××正在拉吊杆的后绳,想到吊杆固定稳当,王××自己又用钢丝绳将后绳加长了一点,王××在拉后绳的过程中,后绳弹起碰到高压电线,王××受到高压电击当场致死,当时用的吊杆是李贞国的。我带领他们干活时,也没和房主签协议,我也没有建筑资质。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余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导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宏琰

人民陪审员段术林

人民陪审员许学立

二0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方大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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