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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诉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葛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葛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原告宋某某与被告葛某某于2003年12月份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宋某彤。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草率结婚,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葛某某离婚。

被告葛某某缺席未答辩。

原告宋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一、结婚证两份,据此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12月登记结婚;二、2010年2月20日离婚协议书两份,据此证明1、两方感情不和,女方(被告葛某某)不方便到男方(原告处)去,由男方(原告)办理全部离婚相关手续,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2、双方没有共同财产;3、婚生女宋XX由原告抚养;4.被告同意向男方支付抚养费;三、原告提供2008年3月10日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一份,据此证明被告同意将在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所入的红双喜A款两全保险的保险费x元给原告宋某某。

被告葛某某缺席未质证,根据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葛某某通过邮递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明一份,证明目的是被告于2010年2月20日写的离婚协议书真实有效。原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根据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宋某某与被告葛某某于2003年12月份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宋XX。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草率结婚,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2月20日自愿达成协议,协议内容如下:1、两方感情不和,女方(被告葛某某)不方便到男方(原告处)去,由男方(原告)办理全部离婚相关手续,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2、双方没有共同财产;3、婚生女宋XX由原告抚养;4.被告同意向男方支付抚养费。被告葛某某同意将在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所入的红双喜A款两全保险的保险费x元给原告宋某某,作为婚生女宋某彤的抚养费。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及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宋某某与被告葛某某婚前相互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常双方未建立起较深夫妻感情,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告宋某某要求与被告葛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葛某某同意将在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所入的红双喜A款两全保险的保险费x元给原告宋某某,作为婚生女宋某彤的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宋某某要求与被告葛某某离婚,准予离婚。

二、婚生女宋XX由原告宋某某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

三、被告葛某某在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所入的红双喜A款两全保险的保险费x元归原告宋某某所有,作为婚生女宋某彤的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廖锡春

人民陪审员:王红玲

人民陪审员:刘海洋

二0一0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牛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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