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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XX、刘某、刘某与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柱县XXXX公司)、邓XX、巫XX、廖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谭XX,女,49岁,土家族,重庆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

原告刘某,男,26岁,土家族,重庆忠县人。

原告刘某,女,49岁,土家族,重庆忠县人。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公司。

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XX,男,45岁,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

被告巫XX,男,35岁,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

委托代理人刘某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XX,男,61岁,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

委托代理人郎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40岁,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

委托代理人秦XX,男,40岁,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

被告马XX,男,38岁,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

原告谭XX、刘某、刘某与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柱县XXXX公司)、邓XX、巫XX、廖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9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凌云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第一次开庭后,本院追加张XX、马XX为被告参加诉讼,并将案件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凌云与人民陪审员阮玉满、王现瑜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XX、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X,被告石柱县X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X,被告邓XX,被告巫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X,被告廖XX及其委托代理人郎XX,被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秦XX,被告马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XX、刘某、刘某诉称:石柱县X镇为创卫在县城修建公共厕所,被告石柱县XXXX公司作为中标单位具体负责各公共厕所的承建工作,石柱县X镇太白桥附近公厕的承建工作交给被告邓XX负责。邓XX将该公共厕所的主体工程完工后,雇请从事铝合金安装工作的巫XX为其安装卷帘门。巫XX从廖XX开办的XX卷闸门厂购买卷帘门,并于2010年11月4日上午雇请原告的亲人刘某X为其安装,当天上午,先由邓XX、巫XX、刘某X三人共同将卷帘门两边铁板抬上固定在墙上,三人再将卷帘门滚筒抬到托盘上放好,留下刘某X继续站在板凳上固定卷帘门,邓XX、巫XX则在一旁指挥刘某X安装。搁置卷帘门的托盘突然断裂,卷帘门滚筒滚落致刘某X从跳凳上摔下头部受伤。邓XX、巫XX随即将刘某X送至石柱县人民医院抢救,经手术治疗后,因情况危急,第二天转入重庆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治疗,刘某X被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右额颞血肿术后出血,左额骨凹陷性骨折伴左额脑挫裂伤,脑疝;2、双侧脑室积血;3、肺部感染;4、上消化道出血。除巫XX在石柱县人民医院支付3000元医药费外,其余高达20万余元的医药费均由廖XX支付。刘某X被鉴定为1级伤残,终身需人护某。刘某X于2011年5月25日向石柱法院提起诉讼,在开庭前,刘某X于6月5日去世。刘某X之母曾XX也因悲伤过度去世。原告只好撤诉后再起诉。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几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0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石柱县XXXX公司辩称:被告廖XX开办了XX卷闸门厂,刘某X长期在XX卷闸门厂从事卷帘门生产和安装,廖XX是刘某X的雇主。刘某X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应由雇主廖XX承担责任。由于刘某X安装的卷帘门托盘尊在质量问题,而托盘又是刘某X自己电焊焊接的,其本人有重大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石柱县XXXX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邓XX辩称:我是张XX请我到工地上进行管理,刘某X不是我雇请的人,我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巫XX辩称:巫XX只会安装铝合金窗,于是才介绍廖XX来制作并安装厕所的卷帘门。卷帘门是廖XX安排刘某X来安装的。安装的过程中,由于承重的托盘断裂,导致刘某X受伤。巫XX并没有雇请刘某X安装卷帘门,在刘某X出事后,也是廖XX另外雇人安装好卷帘门的,足以证明刘某X的雇主是廖XX。刘某X本人也有过错,自己应承担一部分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巫XX的诉讼请求。

被告廖XX辩称:廖XX只负责销售卷帘门,不负责安装。刘某X去安装不是廖XX安排的,刘某X在安装过程中没有注意安全,但安全措施应由其雇主提供。请求驳回原告对廖XX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XX辩称:我是从石柱县XXXX公司那里承包修建南宾镇太白桥附近的公共厕所,邓XX是我安排的管理人员。铝合金门窗是马XX介绍巫XX来做的,因巫XX不会制作安装卷帘门,巫XX就介绍廖XX来做。廖XX在派人安装过程中才出的事,我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马XX辩称:我与张XX相熟识,听说张XX需人安装铝合金窗和卷帘门,就介绍巫XX来做。巫XX只会作铝合金窗,于是巫XX又介绍廖XX来做。支付给廖XX的2166元是我从张XX那里拿来给巫XX,巫XX又转交给廖XX的。请求驳回原告对马XX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30日石柱县市政园林管理局将县城公厕工程以包工包料大包干的方式承包给石柱县XXXX公司承建。石柱县X镇太白桥附近的公厕转包给张XX修建。该公厕主体完工后,张XX经马XX介绍,将铝合金窗制作安装工作交由巫XX完成。由于巫XX不能制作卷帘门,就介绍开办XX卷闸门厂的廖XX来做卷帘门。2010年11月4日上午,XX卷闸门厂的雇工刘某X在安装南宾镇太白桥附近公厕的卷帘门过程中,由于搁置卷帘门滚筒的托盘发生断裂,致站在跳凳上安装的刘某X摔下。刘某X当即被送石柱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刘某X伤势严重,于第二天(11月5日)转入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右额颞血肿术后出血,左额骨凹陷性骨折伴左额脑挫裂伤,脑疝;2、双侧脑室积血;3、肺部感染;4、上消化道出血。原告刘某X在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11月16日,出院当日转入石柱县中医院继续治疗,后于2010年12月2日出院。巫XX曾支付刘某X医药费3000元,其余医药费均由廖XX支付。刘某X经石柱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属1级伤残;2、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需1人护某;3、终生不能从事体力劳动;4、后续医疗费需4-5万元;5、每月营养费需800-1000元。刘某X在2011年5月25日曾向法院起诉,在开庭前刘某X于2011年6月5日去世。廖XX共支付刘某X护某7000元,开支丧葬事宜费用x元。原告于2011年6月12日撤诉后另行起诉来院。

另查明:刘某X安装的卷帘门是刘某X自己加工制作。刘某X受伤后,廖XX雇请余全明将刘某X未安装完的卷帘门安装好,向余全明支付了120元。在卷帘门安装好后,张XX通过马XX将卷帘门价款2166元交给巫XX,由巫XX代其向廖XX支付了2166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石柱县人民医院病历、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病历、石柱县中医院病历,被告巫XX提交的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审核表、收某、对余XX的询问笔录,被告廖XX提交的发票、收某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刘某X长期在廖XX开办的XX卷闸门厂务工,从事卷帘门加工制作和安装,原告和廖XX均主张刘某X安装南宾镇太白桥公厕的卷帘门系巫XX雇请,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相反从交易习惯和廖XX事后另行雇请他人安装完卷帘门的事实,可以认定系廖XX雇佣刘某X安装南宾镇太白桥公厕的卷帘门。廖XX长期个体从事卷帘门生产、安装,巫XX向张XX推荐其制作、安装卷帘门,没有过错,张XX作为定作人也不存在选任过失,因此石柱县XXXX公司、马XX、张XX、巫XX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另外各方当事人对刘某X出事的原因系卷帘门托盘焊接处断裂所致的事实均认可,而该托盘是刘某X自己制作的,刘某X自己有重大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为x元/年×20年=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天×20元/天=560元,护某为213天×30元/天=6390元,营养费为1000元/月×7月=7000元,丧葬费为x元÷2=x元,误工费为213天×x元(2010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制造业年平均工资)÷365天=x元,鉴定费为3250元。因刘某X对自己的死亡有重大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的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廖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因刘某X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误工费、营养费、丧葬费、鉴定费共计x.00元的80%,即x.6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x.00元,合计x.60元,减去廖XX已支付的x.00元后,还应支付x.6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30.00元,由原告承担3077.00元,由被告廖XX承担575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周凌云

人民陪审员王现瑜

人民陪审员阮玉满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隆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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