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广饶县X镇X村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某胜,广饶广信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广饶县X镇X村人,现住(略)。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魏金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胜、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5、6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4月27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和,无共同语言,两人常为琐事吵嘴打架,且被告不思劳动、游手好闲,对家庭和孩子不尽义务。现两人已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结婚证两份,拟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时间;
证据2、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号码:x)一份、中国人民银行广饶支行出售金银计价单二份,拟证明票据所载财产为原告个人购买,系原告个人财产。
被告辩称,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离婚理由与事实不符,原、被告间的矛盾系因原告的家人引起,另外,孩子尚小,如果离婚将对孩子造成很大影响,因此我不同意离婚。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借条三份,拟证明原、被告共同债务数额;
证据2、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号码:x)一份,拟证明数据所载财产为被告购买,系被告个人财产;
证据3、齐都医院门诊病历一份、齐都医院CT检查报告单一份、广饶县人民医院医学影响报告书一份、山东省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五份,拟证明被告因身体疗伤治病所支出的医疗费用。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就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有异议,对该证据所载债务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有异议,称该证据所载物品虽为被告购置,但是资金是由原告提供;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能够体现本案被告身体状况良好,不影响正常生活。
经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审查,本院认为,因原告提交证据1,内容合法,形式要件具备,可以作为确认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属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所证明内容无法核实,故不能作为确认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属被告单方陈述,不能作为确认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属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所证明内容无法核实,故不能作为确认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与本案缺乏必然联系,不具备证据的关联性要求,不能作为确认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7年4月27日登记结婚。二人在结婚初期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双方有时发生口角。被告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许某轩,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双方自2009年11月份开始分居。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彼此了解,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在共同生活中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对于两人暂时出现的矛盾,双方应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以化解矛盾,共同维持家庭和睦。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魏金广
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美芹
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