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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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霞、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10月27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焦作市解放区恒基数码广场人行道附近,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白色千鹤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289元)盗走后,王某某将车内的一个运动包、一件雨衣、一个笔记本、一本杂志、八份画报(共价值48元)等物品放回自己家中,后骑着该车行至市X街欲变卖该车时,被李某某发现并将其抓获。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为了证实以上犯罪事实,检察机关依法向本院移交了以下证据: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及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结论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系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7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焦作市解放区恒基数码广场人行道附近,趁周围无人之际,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白色千鹤牌电动自行车车把锁用力晃开后(价值1289元)盗走,王某某先将车内的一个运动包、一件雨衣、一个笔记本、一本杂志、八份画报(共价值48元)等物品放回自己家中,后骑着该车行至市X街欲变卖该车时,被被害人李某某发现并将其抓获。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所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0年10月27日上午8点多钟,我一人从家里出来在大街上转,想偷个电动车。当我走到解放路恒基商厦东边厕所对面人行道上时,我见有一辆白色踏板式电动车在路边停放,车头朝南,没有上大锁,只锁了把锁,我见四周没人,用手晃了晃车把把把锁晃开了,我推着车往西边走,走了200米,我打开车座,我见座下有一个黑色旅行包,包内有一些名片,一件深绿色雨衣、还有十来本杂志和一个棕色笔记本,我把旅行包、雨衣和杂志、一个笔记本先拿回家,我觉得这些东西自己能用。到了家,我把旅行包放进柜子里,杂志和笔记本我都扔桌子上了,雨衣我放到院子里地上了。我把电动车的点火线接了接,点火开关打着后我骑着车在大街上准备找一个收废品的人把车卖了,我骑到胜利南街路口处时有一个男子上前把我拽了下来,电动车直接摔在了地上,这个男孩说电动车是他的,一会公安局的人就过来了,我身上的一把“T”型锥和一串钥匙被搜了出来,我偷的是是一辆白色踏板式电动车,牌子我没看,车座下放着黑色旅行包和一些杂志、笔记本等物。

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我的电动车今天上午被盗了,后来我在焦作市解放区X街把偷我电动车的人抓住了。2010年10月27日8时30分许,我从家骑电动车到公司上班,我把电动车锁放在焦作市X路恒基数码广场东边厕所对面一个垃圾回收车西边步行道上,当时车头朝南,锁了把锁,没有锁大锁,之后我到恒基数码广场公司上班,8分钟左右之后我从公司出来到胜利南街北口吃了早餐,5分钟后,我去骑电动车时发现电动车被盗了。之后,我就抱着侥幸的心理找我的电动车。我从胜利南街焦西房管所从南往北准备回公司的时候,见一名中年男子骑着我的电动车从北往南走,因为当时胜利街上买菜的人比较多,偷我车的男子骑车骑的比较慢,我就在焦西房管所门口等着偷我车的男子,当他骑车骑到我身边的时候,我一把把偷我车的男子从电动车上拽下来,我的电动车摔倒在地上。我把偷我车的男子拖到焦西房管所里面,过了大概2、3分钟就有公安民警到现场,当时民警对我抓住的小偷进行了搜身。车是一辆白色的千鹤牌踏板式电动车,电动车购于2008年7月份左右,购买时价值2800元左右,电动车车座下放有我的两个笔记本,还有一本红星美凯龙的家装杂志,焦作市锐邦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合同书四、五份的样子;另外有一个黑色包、深蓝色背带的大运动包,一件深绿色的雨衣,及众泰汽车的宣传资料四份,骑仕画报8份。

3、被盗物品经鉴定电动车及笔记本、雨衣、画刊等物品的总价值为:1337元。

4、被告人王某某带领公安干警对盗窃现场的指认照片、被盗物品的照片以及被害人李某明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辨认笔录。

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对被告人王某某住处的搜查笔录、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及在河南省豫北监狱的罪犯档案;焦作市强制戒毒证明;发破案经过等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指控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系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属于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所盗物品已被追回,退还失主,避免了被害人的实际经济损失。检察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综合全案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人民币。(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8日起至2013年10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吴晓蔚

审判员郑连生

审判员张海峰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毋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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