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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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己、陈XX、陈XX、陈XX、龙XX、王某辛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己,绰号“X”,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为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案发前住(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现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2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7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XX,绰号“X”,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为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XXXX。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6月6日被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后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31日被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现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3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7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庚,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XX,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为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x。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24日被炎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现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5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7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XX,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为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XXXX。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5日被炎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现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6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7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龙XX,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为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XXX。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12日被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现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3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7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XX,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为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x。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6月23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7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辛,女,XXX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为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3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7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己、陈XX、陈XX、陈XX、龙XX、王某辛犯盗窃罪,被告人刘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6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己、陈XX及其辩护人、陈XX、陈XX、龙XX、刘XX、王某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0年4月至2011年6月份,被告人谭某己伙同被告人陈XX、陈XX、陈XX、龙XX、王某辛等人窜至茶陵县X村等地,盗窃摩托车、电某、电某机等物。其中被告人谭某己盗窃作案30次,盗窃数额45700元;被告人陈XX参与作案11次,盗窃数额17100元;被告人陈XX参与盗窃作案6次,盗窃金额5450元,被告人龙XX参与盗窃作案1次,盗窃金额3800元;陈XX参与盗窃作案2次,盗窃金额1500元;王某辛参与盗窃作案1次,盗窃金额3100元;被告人刘XX明知是盗窃得来的赃物仍予以购买或介绍他人购买3次,价值6800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各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某己伙同被告人陈XX、陈XX、龙XX、陈XX、王某辛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谭某己、陈XX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陈XX、陈XX、龙XX、王某辛盗窃数额较大;该六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刘XX明知是赃物仍予以购买或介绍他人购买,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谭某己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陈XX、陈XX、陈XX、龙XX、王某辛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谭某己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分子,具有立功情节,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人谭某己、陈XX、陈XX在缓刑考验期间内犯新罪,均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陈XX、龙XX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谭某己、陈XX、陈XX、龙XX、陈XX、王某某刑事责任;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刘XX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谭某己、陈XX、龙XX、陈XX、王某辛、刘XX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陈XX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对起诉书指控的第26次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辩称,其去欧典宾馆开房并不知道谭某己要去实施盗窃行为,其未参与该次盗窃,但谭某己盗窃电某后,其知道后仍以1200元的价格购买了该电某。

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4月至2011年6月,被告人谭某己伙同被告人陈XX、陈XX、陈XX、龙XX、王某辛等人窜至茶陵县X村等地,盗窃摩托车、电某、电某机等物。其中被告人谭某己盗窃作案30次,盗窃数额45700元;被告人陈XX参与作案11次,盗窃数额17100元;被告人陈XX参与作案5次,盗窃金额4250元;龙XX参与作案1次,盗窃金额3800元;陈XX参与作案2次,盗窃金额1500元;王某辛参与作案1次,盗窃金额3100元;被告人刘XX明知是盗窃得来的赃物仍予以购买或介绍他人购买3次,价值6800元。被告人陈XX明知是盗窃得来的赃物仍予以购买,价值1200元。具体为:

(1)、2010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谭某己窜至茶陵县X村,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自家门前坪里的一辆红色豪爵牌女式摩托车盗走。事后,以1600元的价格出售给刘某壬(已判决)。经鉴定,该辆豪爵牌女式摩托车价值6000元。案发后,该摩托车已被追回,返还给了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己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谭某某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壬的证言;机动车销售发票及行驶证、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领条,被告人谭某某身份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2)、2011年3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谭某己窜至茶陵县城世纪星城附近,将被害人陈某癸停放在自家车库内的一辆助力车盗走。事后,该车被被告人谭某己以1500元的价格典当。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己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谭某某供述;被害人陈某癸的陈述;谭某己现场指认笔录及相关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3)、2011年4月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谭某己窜至腊园街旷XX家院内,将谭某己停放在旷XX家院内的一辆红色本田牌女式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的本田牌女式摩托车价值3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己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谭某某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谭某某陈述;证人旷XX的证言;摩托车行驶证及机动车销售发票;被盗现场照片;谭某己现场指认笔录及相关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4)、2011年5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谭某己窜至茶陵县城#m水街药材公司附近,将被害人肖XX的一辆建设牌助力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建设牌助力车价值2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己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谭某某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肖XX的陈述;购车收据;谭某己现场指认笔录及相关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5)、2011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谭某己窜至茶陵县X路老检察院宿舍楼,将被害人谭某某停放在一单元楼梯口的一辆本田牌女式摩托车盗走。事后,被告人刘XX在明知该辆摩托车来源非法的情况下,仍帮助谭某己联系买主以1900元售出。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29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己、刘XX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谭某己、刘XX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被盗现场照片;机动车行驶证、销售发票等相关书证;谭某己现场指认笔录及相关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6)、2011年4月28日凌晨,被告人谭某己伙同被告人陈XX、陈XX窜至茶陵县X区,由被告人陈XX、陈XX放哨,谭某己将被害人曾送喜停放在楼梯坡下的一辆红色豪爵牌女式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己、陈XX、陈XX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谭某己、陈XX、陈XX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曾XX的陈述;机动车销售发票;被盗现场照片;谭某己现场指认笔录及相关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7)、2011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谭某己伙同被告人陈XX窜至茶陵县X区,由陈XX放哨,谭某己将被害人陈XX停放在自家院内的一辆助力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己、陈XX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谭某己、陈XX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陈XX的陈述;购车收据;谭某己现场指认笔录及相关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8)、2011年6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谭某己窜至茶陵县城三角坪阳光宾馆后面的居民区,将被害人付XX停放在自家楼下的一辆助力车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己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谭某某供述;被害人付XX的陈述;被告人谭某己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9)、2011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谭某己伙同被告人陈XX窜至茶陵县X区,将被害人蒋XX停放在自家楼下的一辆黄色助力车盗走。事后,该车由被告人陈XX联系买主售出,得赃款1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己、陈XX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谭某己、陈XX的供述;被害人蒋XX的陈述;摩托车发货清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10)、2011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谭某己伙同被告人陈XX、陈XX窜至茶陵县X区,由被告人陈XX、陈XX放哨,被告人谭某己撬锁,三人将谭某己停放在小区内的一辆红色男式摩托车盗走。事后,该被盗摩托车由被告人谭某己销赃,得款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己、陈XX、陈XX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谭某己、陈XX、陈XX的供述;被害人谭某某陈述;谭某己现场指认笔录及相关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11)、2011年5月份,被告人谭某己伙同被告人陈XX、陈XX窜至茶陵县X区,将停放在该小区内的一辆助力车盗走。事后,该助力车销赃得款9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己、陈XX、陈XX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谭某己、陈XX、陈XX的供述;谭某己现场指认笔录及相关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12)、2011年5月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谭某己伙同被告人陈XX、陈XX窜至茶陵县X区,由陈XX、陈XX放哨,谭某己将停放在该小区内的一辆双排气管男式摩托车盗走。事后,该车销赃得款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己、陈XX、陈XX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谭某己、陈XX、陈XX的供述;证人周某某的证言;机动车行驶证及查询信息;被盗现场照片;谭某己现场指认笔录及相关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13)、2011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谭某己伙同被告人陈XX窜至茶陵县城东阳大道附近一安置小区,由被告人陈XX放哨,谭某己将被害人彭XX停放在小区内的一辆红色豪爵牌女式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3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己、陈XX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谭某己、陈XX的供述;被害人彭XX的陈述;机动车查询信息、机动车购置税完税证明;被盗现场照片;谭某己现场指认笔录及相关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14)、2011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谭某己窜至茶陵县城樟树下老玻璃厂附近,将被害人谭某己停放在周某明家门口的一辆豪爵牌女式摩托车盗走。事后,被告人刘XX在明知该辆摩托车来源非法的情况下,仍联系买主以1400元的价格介绍销售给其朋友。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2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己、刘XX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谭某己、刘XX的供述;被害人谭某某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机动车销售发票;谭某己现场指认笔录及相关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15)、2010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谭某己窜至茶陵县X镇X街,将被害人贺XX停放在其岳父家门口的一辆BSET(贝速特)牌男式摩托车盗走。事后,该辆摩托车由被告人谭某己销售给张某,得赃款200元。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1250元。案发后公安民警扣押了该被盗摩托车,并返还给了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己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谭某某供述;被害人贺XX的陈述;证人姜某、姜某、张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机动车销售发票;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16)、2010年1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谭某己窜至茶陵县X乡卫生院附近,将被害人陈XX停放在其租住房楼梯间的一辆粉红色雅马哈牌助力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助力车价值1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己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谭某某供述;被害人陈XX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朱XX的证言;陈XX摩托车被盗现场图;摩托车销售凭证;谭某己现场指认笔录及相关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17)、2011年6月20日晚,被告人谭某己伙同被告人龙XX、陈XX窜至攸县X镇金色嘉园B栋X单元,由被告人龙XX、陈XX放哨,谭某己将被害人郭XX停放在杂物间的一辆红色本田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的红色本田牌摩托车价值3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己、陈XX、龙XX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谭某己、陈XX、龙XX的供述;被害人郭XX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销售发票;谭某己现场指认笔录及相关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18)、2011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谭某己窜至茶陵县城888宾馆,采取开房入住的手段,将宾馆房间内的一套组装电某(除机箱)拆卸后盗走。事后,该电某由被告人谭某己销赃,得款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己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谭某某供述;证人王某辛、刘XX的证言;被害人刘XX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谭某己现场指认笔录及相关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19)、2010年9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谭某己窜至茶陵县城龙发宾馆,采取开房入住的手段,将宾馆房间内的一套组装电某(除机箱)及相关配件拆卸后盗走。事后,被告人谭某己将该电某以1000元出售给谭某己(已判决)。案发后,公安机关已经扣押了该被盗电某,并返还给了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己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谭某某供述;证人谭某己、陈XX的证言;被害人龙XX的陈述;采购详单;扣押物品清单;谭某己现场指认笔录及相关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20)、2011年3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谭某己伙同被告人陈XX窜至茶陵县城君悦宾馆,待陈XX开好房间后,谭某己来到该房间将房内的一台液晶电某机及一套电某(除机箱)拆卸后盗走。事后,该电某及电某机由被告人陈XX销售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己、陈XX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谭某己、陈XX的供述;被害人赵某陈述;组装电某销售订单及彩电某买发票;谭某己现场指认笔录及相关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21)、2011年3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谭某己伙同陈XX窜至茶陵县卫生局附近的红叶宾馆,待被告人陈XX开好房间后,谭某己来到该房间将房内的一套组装电某(除机箱)拆卸后盗走。事后,该电某由被告人陈XX以800元出售。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己、陈XX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谭某己、陈XX的供述;被害人谭某某陈述;组装电某配置单;谭某己现场指认笔录及相关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22)、2011年2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谭某己窜至茶陵县城皇朝商务宾馆,采取开房入住的手段,将宾馆房间内的一套组装电某及一台液晶电某机拆卸后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己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谭某某供述;证人王某某证言;被害人曾XX的陈述;谭某己现场指认笔录及相关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23)、2011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谭某己窜至茶陵县城金海宾馆,采取开房入住的手段,将宾馆房间内的一套组装电某拆卸后盗走。事后,被告人刘XX在明知该电某来源非法的情况下,仍以1100元的价格购买。案发后,被告人刘XX的妻子将该被盗电某交到了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己、刘XX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谭某己、刘XX的供述;被害人周XX的陈述;证人谭某某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组装电某销售单、谭某己现场指认笔录及相关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24)、2011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谭某己窜至茶陵县城皇朝商务宾馆,采取开房入住的手段,将宾馆房间内的一台组装电某及一台液晶电某机拆卸后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己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谭某某供述;证人王某某证言;被害人曾XX的陈述;谭某己现场指认笔录及相关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25)、2011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谭某己要王某辛在茶陵县城茉莉花宾馆开房,待王某辛开好房间后,被告人谭某己伙同被告人陈XX进入该宾馆房间,将房内的一套组装电某拆卸后盗走。事后,该电某销赃得款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己、陈XX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谭某己、陈XX的供述;证人王某某证言;被害人谭某某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电某销售发票;谭某己现场指认笔录及相关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26)、2011年5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谭某己在欧典宾馆将宾馆房间内的一套电某拆卸后盗走。事后,被告人陈XX明知是谭某己偷来的仍以1200元的价格购买。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谭某某当庭供述,证明其于2011年5月的一天,在茶陵县城欧典宾馆一房间内盗窃了一套电某,后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了陈XX,陈XX知道电某是其偷来的。

2、被告人陈XX的供述,证明其于2011年5月的一天入住欧典宾馆,谭某己得知后也来到了欧典宾馆,第二天,其才知道谭某己从欧典宾馆另一间房盗窃了一套电某,其以1200元的价格购买了这套电某。

3、被害人陈XX的陈述;证明2011年4、5月份的一天晚上,一个名叫陈XX的客人住在我们欧典宾馆X房间,当时我们登记了客人的名字。当晚X房间没有开出去,因为X房间空气不好,我们就将房门打开透气。第二天清早服务员发现213房内的一套电某被盗。被盗电某于2011年元月份购买,购买价2300元左右。

4、谭某己现场指认笔录及相关照片证明被告人谭某己带领公安民警到欧典宾馆指认其盗窃电某的地点。

被告人谭某己在侦查阶段供述陈XX事前知道其要去欧典宾馆盗窃电某而去欧典宾馆开房,但在庭审中被告人谭某己强调这一次陈XX事前并不知情,且不是从陈XX所开的房间盗窃的电某,与陈XX的当庭供述相吻合,公诉人当庭亦对谭某己、陈XX的上述供述予以采信,并当庭改变指控为被告人陈XX在本次犯罪中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综合以上证据,应对公诉机关变更后的指控予以支持。

(27)、2011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谭某己伙同陈XX窜至茶陵县城红满天宾馆,采取开房入住的手段,将宾馆房间内的一套组装电某拆卸后盗走。事后,该电某销赃得款1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己、陈XX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谭某己、陈XX的供述;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谭某己现场指认笔录及相关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28)、2011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谭某己窜至茶陵县城转某附近的宝玲宾馆,采取开房入住的手段,将宾馆房间内的两套组装电某拆卸后盗走。事后,其中一套电某由谭某己销赃,得款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己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谭某某供述;被害人刘XX的陈述;宝玲宾馆电某购买单;谭某己现场指认笔录及相关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29)、2011年6月10日,被告人谭某己、陈XX窜至安仁县X镇金都宾馆,采取开房入住的手段,将宾馆房间内的一台电某及一台液晶电某机拆卸后盗走。事后,该被盗电某机由被告人谭某己销赃给一下东人,得款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己、陈XX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谭某己、陈XX的供述;被害人段XX的陈述;证人段XX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收款收据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30)、2011年6月13日,被告人谭某己伙同陈XX、王某辛窜至茶陵县城碧海浴都附近的365宾馆,待陈XX、王某辛各开好一间房后,谭某己进入宾馆房间将两间房内的电某及电某机拆卸后盗走。事后,上述电某及电某机由被告人谭某己销赃,得款3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己、陈XX、王某辛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谭某己、陈XX、王某某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颜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谭某己现场指认笔录及相关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陈XX,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5日被炎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被告人陈XX,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24日被炎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被告人谭某己,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5日被炎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被告人龙XX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12日被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陈XX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31日被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与原盗窃罪有期徒刑8个月,罚金1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4000元。被告人谭某己因前罪已被羁押4个月20日;被告人陈XX因前罪已被羁押6个月1日;被告人陈XX因前罪已被羁押3个月27日。

上述事实,有各被告人的前科判决书予以证明。

还查明,被告人谭某己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多数犯罪事实,并提供了一贩卖毒品罪的犯罪线索,公安机关根据这一线索破获了该案,并已进入审理阶段。被告人陈XX提供了一贩卖毒品罪的犯罪线索,公安机关根据这一线索破获了该案,现该案已移送检察机关。

上述事实,有侦查说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谈话教育记录,抓获经过,询问笔录,起诉意见书,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还查明,茶陵县公安局在办案过程中,从刘XX处扣押了创维牌电某机一台,电某一套;从陈XX处扣押了威盛牌电某主机一台。“x”牌音响一套;从谭某己处扣押了电某3套,创维牌电某机一台。

上述事实有证人陈XX、陈XX、李XX、陈XX、彭XX、刘XX的证言及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己、陈XX、陈XX、陈XX、龙XX、王某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谭某己、陈XX数额巨大,被告人陈XX、陈XX、龙XX、王某辛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了盗窃罪,被告人陈XX、刘XX明知是盗窃的赃物仍予以购买或介绍他人购买,其行为均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谭某己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某犯罪处罚;被告人陈XX、陈XX、陈XX、龙XX、王某辛均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己、陈XX到案后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均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己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同种犯罪较重的犯罪事实,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己、陈XX、陈XX均在缓刑考验期限内重新犯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陈XX、龙XX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XX同时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刘XX退交了部分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谭某己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龙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辛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2009)炎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判处被告人谭某己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的缓刑部分;

二、撤销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2009)炎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判处被告人陈XX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四万元的缓刑部分;

三、撤销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2009)炎法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中判处被告人陈XX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三万五千元的缓刑部分;

四、被告人谭某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

五、被告人陈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六、被告人陈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五百元,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四万二千伍佰元;

七、被告人陈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五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六千元;

八、被告人龙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九、被告人刘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三千元;

十、被告人王某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一千元;

十一、对被告人谭某己、陈XX、陈XX、陈XX、龙XX、王某辛盗窃所得的赃物,没有追缴到案的,责令退赔给相关被害人。已经扣押到案的,由暂扣单位茶陵县公安局返还给相关被害人。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谭某某刑期自2011年6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日止;被告人陈XX的刑期自2011年6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止;被告人陈XX的刑期自2011年7月5日起至2014年1月3日止;被告人陈XX的刑期自2011年7月6日起至2014年3月8日止;被告人龙XX的刑期自2011年6月23日起至2012年4月22日止;被告人刘XX、王某某刑期均自2011年6月23日起至2012年4月7日止。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谭某己

人民陪审员刘某清

人民陪审员陈某娇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鑫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某、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先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某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某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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